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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2017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7月31日陕西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陕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防治规划 第三章 预 防 第四章 应 急 第五章 治 理 第六章 避灾搬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防治地质灾害,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 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务院《地质灾 -1- 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防 治规划、预防、应急、治理和避灾搬迁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 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 面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 地质灾害的险情、灾情等级分为小型、中型、大型、特 大型,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煤炭等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等活动造成矿区地质灾害 的防治,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 为主,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统筹规划、综合防治,公众参 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防治工 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组织开展调查评价、监测预警、综合治理、应急防 治体系建设,并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作为有关部门和下一级 人民政府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和 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 - 2 - 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财政、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气 象、地震、测绘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 灾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地质灾害防 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户地质灾害监测、预报预警、治理等 防治先进技术,加强地质灾害防治装备建设,运用现代科技 成果和网络信息技术,提高地质灾害防治科技化水平。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宣传教 育和应急演练,提高地质灾害应急处置能力。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 委员会等应当加强对师生、员工、村(居)民地质灾害预防 救助知识的宣传普及和教育培训,增强公众地质灾害防治意 识,提高防灾避险、自救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适时开展地质灾害防治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地质环境、地质灾害防 治工程设施设备的义务,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有权检举和控告。 -3 -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配合做好 地质灾害监测、治理、避灾搬迁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第二章‧防治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 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教育、文化和旅游、应急 管理、气象、地震、测绘等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 的地质害调查,并根据地质环境变化情况,适时组织开展 重点区域地质灾害补充调查。 地质灾害调查成果应当作为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的 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成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 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组织专家论 证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备案。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每五年组织编制一次,可以根据地质 灾害补充调查成果适时修订。规划修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 序批准公布和备案。 第十二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在报批前,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 内容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 4 - 组织听证。 第十三条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和发展趋势预测: (二)地质灾害的防治原则和目标; (三)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 (四)地质灾害防治工作部署; (五)规划实施保障措施等。 县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附具地质灾害易发程度分 区图、防治区划图、工作部署图及相关附表。 地质灾害重点防治区应当将城镇、学校、医院和其他人 口集中居住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地质公园,大 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和蓄水引水调水、交通干线、输电输油 输气、网络通信等基础设施及其施工现场的作业区、办公区、 生活区作为防护重点。 第十四条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 划、移民搬迁规划以及水利、交通、能源等重大建设工程项 自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 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 5 - 第三章•预防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质 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地质灾害现状及上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概况; (二)地质灾害趋势预测: (三)重点防范区段和防范期: (四)地质灾害防治任务; (五)地质灾害防治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县级年度地质灾害 防治方案编制年度地质灾害防治实施方案,实施方案应当包 括地质灾害隐患点、重点防范区分布情况和重点防范期要求, 监测预警、日常巡查、宣传教育等防范措施,以及组织保障 和防治责任等内容。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灾害专业 监测能力建设,建立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和预警信息系统,构 建自然资源、水利、气象、地震、测绘等部门监测信息共享 平台,实现监测数据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住房和 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开展地质灾害险情的动态 监测。 - 6 - 对于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做好地质灾害监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防范期组织有关部门加 强对地质灾害防护重点单位和水库、淤地坝、尾矿库的联合 巡查、隐患排查。 第十七条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 调查认定结果,对确定的地质灾害隐患点登记造册并依法予 以公布。经实施工程治理、避灾搬迁措施后不再作为地质灾 害隐患点的,应当及时予以核销。 地质灾害隐患点调查认定与核销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市、区)、乡(镇) 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层群测群防组织,明确责任人、监 测人,设置警示标识,组织开展群测群防人员防灾知识技能 培训,增强识灾报灾、监测预警和防灾避险应急能力;并按 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为群测群防监测人员发放监测补助,配 置实用监测预警设备,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地质灾害隐患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向受地质灾害威胁的单位和个人发放防灾、避险明白 卡。 警示标识和防灾、避险明白卡应当载明可能发生地质灾 害的位置、类型、范围,以及预警信号、撤离和转移路线、 -7 - 避灾安置场所、应急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九条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 部门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对于及时提供前兆信息而成功 预报地质灾害,避免或者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单位或 者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应急管 理、水利、气象、地震、测绘等部门建立地质灾害预报会商 和预警联动机制,及时发布地质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尚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预警信息。 第二十一条对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员伤亡 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区域和地段,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 部门、单位会商后,应当及时划定为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 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地质灾害危险区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制 订防灾避险方案,明确防灾责住、预警信号、疏散路线及临 时安置场所等。 地质灾害险情已经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县级人民 政府应当及时撤销原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在划定的地质灾害危险区内,除实施地质 灾害防治工程外,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和下列可 能引发、加剧地质灾害的行为: - 8 - (一)在崩塌、滑坡前缘坡脚采石、取土、挖沙或者在 后缘堆放渣土; (二)在泥石流沟谷采伐林木、堆放渣土: (三)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加剧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地质灾害的监测设施设备、警示标识受法 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移 动。 地质灾害警示标识包括地质灾害警示标志、地质灾害避 险路线标志、地质灾害避险场所标志、地质灾害群测群防警 示牌等。 第二十四条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 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 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及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对规划区进 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合理确定项目选址、布局。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农村村民零散建房,依法办理宅基地 审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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