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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行政执法条例 (2001年7月2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 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 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 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 及其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 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 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 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 1 - 工作。 行政执法机关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各司其职, 密切配合。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行 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 审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行政裁量权 基准、行政执法错案纠正和过错责任追究、行政执法统计等 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 的行政执法信息系统。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完善网上 行政执法办案及信息共享查询系统。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信息与信用信息 基础数据库共享机制,健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守法信用 记录。 第七条行政执法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 障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八条,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行确认公告制度。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 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 - 2 -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依法取得行 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 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处分的: (三)在行政执法行为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 执法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 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将受 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或者 个人。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和委托的事项尚 社会公告。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 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 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并明确牵头单位。 联合执法应当明确参与各方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参与联 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 3 -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依法取得行 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 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处分的: (三)在行政执法行为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 执法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 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将受 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或者 个人。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和委托的事项尚 社会公告。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 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 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并明确牵头单位。 联合执法应当明确参与各方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参与联 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 3 -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依法取得行 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 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处分的: (三)在行政执法行为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 执法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 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将受 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或者 个人。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和委托的事项尚 社会公告。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 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 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并明确牵头单位。 联合执法应当明确参与各方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参与联 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 3 -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依法取得行 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 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处分的: (三)在行政执法行为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 执法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 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将受 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或者 个人。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和委托的事项尚 社会公告。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 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 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并明确牵头单位。 联合执法应当明确参与各方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参与联 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 3 -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依法取得行 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 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处分的: (三)在行政执法行为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 执法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 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将受 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或者 个人。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和委托的事项尚 社会公告。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 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 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并明确牵头单位。 联合执法应当明确参与各方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参与联 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 3 -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依法取得行 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 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处分的: (三)在行政执法行为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 执法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权。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 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不得将受 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组织或者 个人。 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和委托的事项尚 社会公告。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的行政执法 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 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并明确牵头单位。 联合执法应当明确参与各方的职责和工作要求。参与联 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协作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 3 -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依法取得行 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行政 执法资格,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受到开除处分的: (三)在行政执法行为中有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 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行政 执法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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