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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2012年2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 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四章 行业促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节约资源,保 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流通 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 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 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 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 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 玻璃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 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 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 示范。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 点纳入城乡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治安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 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 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 2 -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违反市 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和整顿。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 居民小区内回收站(点)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会应当积极 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 相关工作。 第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 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 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提倡和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 的再生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 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交售再生资源,有权举 报破坏或者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网点规划 第七条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 然资源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包括临时回收站、 收运中转站和集散中心),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 - 3 - 当符合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和网点建设规 划,持商务主管部门的网点规划认定建议书向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 务主管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 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 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 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 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建立以回收站(点)、流动回收为基 础,以分掠中转站(中心)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 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条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划社区回收 站(点)所需场地: (一)小区建筑总面积不足四万平方米的,规划二十平 方米; (二)小区建筑总面积四万以上不足八万平方米的,规 划三十平方米; (三)小区建筑总面积八万以上不足十二万平方米的, 规划四十平方米; (四)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二万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 - 4 - 规划五十平方米; (五)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五十 至七十平方米。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 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设置社区回收站(点)或者流动回收站 (点)。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地面硬化,便于运 输; (三)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 影响社区环境; (四)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规定。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 分类,应当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不得从事再生资 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有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 染环境的设施; -5 -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的分栋、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 建设的回收中转站内进行。 第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 站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干道两侧一百米范围内;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道两 侧二百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机场、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 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五百米区域。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 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 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 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 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 - 6 - 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 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 措施,防止飞撒、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 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 应当立即采取清理措施,保护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 站点,应按照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衡器、统一军辆、 统一管理、统一时间、经营规范的要求,开展回收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 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 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市政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再生资源 收购企业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城市管理 部门在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7 -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 应当向出售者索取该市政公用设施产权所有者出具的报废 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者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 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二十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 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自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 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 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 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 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 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 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运输者或者委托他人 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 企业资质备案手续及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 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 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 进行查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 -8- 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 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 经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拆解,不得利用汽车“五大 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 应当根据不同属性及时分栋、整理、打包、运输、加工和处 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 生活。 第二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 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 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 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 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四章行业促进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市再生资源回收 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应当 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废干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 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的方式鼓励交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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