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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08年6月19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4 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二十七件 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体污染,保障 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1-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工作,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 水水源质量负,应当把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纳入城乡总体 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保证饮用水质量和安全。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所 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并有权对污染和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 告。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 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分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 境、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有 关部门,根据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2 - 第八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三级保护,分别 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集 中提供饮用水的给水设施的取水水体。 第九条饮用水地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 境质量标准》的Ⅱ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 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 准》的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第干条饮用水地下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 量标准》的IⅡI类水质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 量标准》的Ⅲ类水质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 的II类水质标准控制。 - 3 -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已划定的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定明确的界碑或者界桩,设置明显的 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移动或者损毁。 第十二条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严格遵 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三)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 辆和容器; (四)禁止将含有汞、镐、砷、铬、铅、氰化物、黄磷 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禁止设置含有汞、镐、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 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五)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含热废水、工业废渣、城 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在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 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七)禁止尚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 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八)禁止利用渗并、渗坑、裂和溶洞排放、倾倒含 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 4 - (九)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 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十)禁止向水体排放含病原体的污水; (十一)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 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三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进行矿物的勘探、开采活动以及大规模挖沙、 采石、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的活动: (四)禁止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 护区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进行直接灌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 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 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十四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外,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开凿与饮用水无关的水井; - 5 - (三)禁止在保护区水体清洗军辆; (四)禁止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 的贮存场所,以及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 放场所和转运站; (五)禁止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六)禁止进行挖沙、采石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的 活动; (七)限制使用农药和化肥; (八)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 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自,由市、县(区)人 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 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外,还必须 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 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使用农药和化肥; (三)禁止建立墓地、丢弃及掩埋动物户体; (四)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6 - 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得审批新的取水项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 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利用自 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对管辖范围内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 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八条,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 设项自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九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 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 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 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 资料。 -7 - 第二十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 安全等紧急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准,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 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专项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后发布。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处理水 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做 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企业事业单位附近的饮用水水 源的保护,应当作为应急方案及应急演练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 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 立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尚市、县(区)人民政府 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 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 除事故影响,防止污染饮用水水源,同时按照国务院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关于环境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 和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通告可能受到危害的相关 地区的人民政府和司能受到危害的单位。 -8- 第二十三条饮用水水源污梁事敌发生后,市、县(区) 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 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饮用水水源污染事 故警报。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导致饮用水供应停止的,市、县(区) 人民政府要组织启动备用水源,或者采用其他的饮用水应急 供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水源所 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居民)委员 会应当教育和督促居民遵守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 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 作,支持、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污染、 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违 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一)辖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导致或者有可能导 致严重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事件发生的; (二)对水源保护区内的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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