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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城市供热条例 (2010年9月1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14年 10月29日大同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等十三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体育市场管理办法》等 二十七件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7月 31日山西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供热和用热 第四章 供热收费 第五章 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 维护用户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热 事业发展,确保供热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用热以及相关的规 划、设计、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热的管理工 作,对全市供热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市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单位负责所属供热区域内的城市 供热、公共供热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供热制度 的改革,扶持供热事业的发展,加强城市供热科学研究,推 广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供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城市供热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大力发展热电 联产集中供热,积极推户节能环保型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 煤锅炉供热。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 供热生产经营活动。 - 2 -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供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由市供热主管部门和市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 热规划和近期建设计划,办理有关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并向 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供热工程建设,实行政府、企业和社会多元化投资。 经批准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 和改变用途。 第八条,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 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煤供热锅炉。 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 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将其供热系 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九条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 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 和技术规范。建筑工程的供热采暖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 范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3 - 采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设备。 第十一条新建建筑应当采取集中供热,实行分户控制、 分户计量。首次安装分户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维检、更新费用计入热价成本。 既有建筑供热采暖系统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 造。既有建筑围护结构进行节能改造时,应当同步进行供热 分户控制、分户计量改造。既有建筑分户控制改造、分户计 量改造费用承担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用户的供热计量装置及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由供热单位 统一选型、招标采购和安装。 第十二条用户建设或者改造二次管网、入户管线及室 内供热设施,应当书面征求供热单位意见后实施。 第十三条供热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接照有关规 定组织工程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组织工程验收时,应当 有市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 供热工程未经验收备案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 用。 第十四条供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合 格: (一)使用不合格的供热管件、材料、设备和器具的; (二)供热管道不能保证规定压力要求或者保温方式不 - 4 - 符合技术要求的; (三)不符合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审定的设计方案的: (四)其他不符合供热安全要求的事项。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 币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确需穿越建筑物等区域时,有关的产权人应当 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 修复,无法修复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章‧供热和用热 第十六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0月25日至次年4月10 日。根据气温变化情况,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供热期可以 移前或者推后。 第十七条供热期内,除因不可抗力原因或者用户责任 影响正常供热外,应当保证未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 温度保持在18土2℃,保证实行分户计量的住宅物业室内温 度可以调控到18土2℃;非住宅物业的室内温度由供用热双 方合同约定。 第十八条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 热源单位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以满足热负荷为主要目 标制定生产、供应计划,按照供热单位要求的供热参数提供 热量。 -5 -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 热时间、室内温度、维护责任、收费标准、交费时限、结算 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需要用热的,建设单位应 当在工程开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并网供用热合同。 第十九条从事供热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资格。 供热单位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可靠、稳定的热源; (二)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七)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 变更,应当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干一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开始前做 好供热设施检修和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供热单位对供热设 施充水试压,应当提前五日通知用户。 第二十二条,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 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向供热单位供应水、电、燃 - 6 - 气和热能的单位,不得擅自中断供应。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暂停供热的,应当 经市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 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同时 报告市供热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热。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温抽测制度,定 期对用热建筑进行室内测温。测温要有记录和用户签学。 用户对供热单位的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可委托有资质的 计量机构进行测温,测温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室内温度抽测按照国家《城镇供热系统安全运行技术规 程》执行。 第二十四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 (三)非因维修擅自启闭供热阀门; (四)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 (五)擅自改动供热阀门、热计量装置等设施或者供热 管线; (六)擅自改变用热性质; (七)擅自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 (八)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用户室内温度持续达 -7 - 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低于16℃或者约定 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 (三)擅自安装使用热交换器、散热器、水泵等设施或 者改动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 热效果的; (五)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六)排放或者取用供热系统内热水或者蒸汽的: (七)房屋围护结构和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八)二次管网、入户管线等供热设施的设计、安装不 符合供热技术规范,或者供热设施失修影响供热质量的: (九)其他由用户原因造成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 者约定温度的。 第二十六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抄表、收费、测温 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用 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城市供热应急预案;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 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的供热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经市供热主管部门 -8 - 批准,不得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供 热期开始五个月前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审请,市供热主管 部门应当自接到审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在每年9月30 日前尚供热单位提出审请,并签订停热协议。停止用热的用 户应当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基础热费。 供热期内,已办理了停止用热的用户确需恢复用热的, 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热费自恢 复开通之日起,按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审请停止用热: (一)新建建筑第一年并网用热的: (二)供热采暖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 (三)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 行的。 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 公开服务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及时处理和回复 用户反映的问题。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供热服务 进行监督检查,设置用户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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