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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2019年6月5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等相关活动的管 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 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等相关 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以烟火药为主要原料制成, 引燃后通过燃烧或者爆炸,产生光、声、色、型、烟雾等效 果,用于观赏、具有易燃易爆危险的物品。 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 竹经营、燃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 制。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 查处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提供烟花爆竹 禁止燃放警示标志式样,依法查处烟花爆竹燃放等活动中的 - 1 - 违法行为,组织销毁、处置没收的烟花爆竹和经营单位弃置 的烟花爆竹。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综合行政 执法、交通运输、文化户电旅游、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烟花 爆竹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禁止经营、燃放烟 花爆竹,城市建成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 定并向社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确定城市建成区外的其他禁止经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 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禁止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外的下列地点 及其周边五十米距离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保护范围; (三)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 护区内; (四)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宗教活 动场所; (五)旅游景区、商品交易市场、公园、公墓等公共场 -2 - 所; (六)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和 重点消防安全工矿企业; (七)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八)军事设施保护区域; (九)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十)高层建筑住宅小区;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地点。 第六条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禁 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馨示标志。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公共活动, 确需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内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 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 关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作出准予许司决定的,应当核发焰火燃放许司 证件,并将许可燃放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向社 会公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依法经营、 然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 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依法经 -3 - 营、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鼓励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业主管理规约对依法燃放烟 花爆竹的内容作出约定。 第九条烟花爆竹的批发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 如实记载烟花爆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保质期和销售时 间、购买单位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并留存二年备查。 鼓励零售经营者建立经营档案。 第干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网点在本规定第四条禁止 区域外的布设,应当按照总量控制、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的 原则,由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后确定。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存放烟花爆竹制品。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外,非烟花爆竹经营者存放烟花 爆竹制品的总量不得超过三十千克。 第十二条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区域内,具有餐饮住宿 综合功能的宾馆、酒店,应当在醒目位置明示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 从事餐饮住宿、婚庆典礼、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 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区域、地点开展经营活动的,应 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不得提供燃放烟 花爆竹的有关服务。 - 4 - 第十三条在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区域和地点 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安全、文明、有 礼,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 爆竹,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尚人群、军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尚外抛掷 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军辆安全通行: (四)燃放后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受监护人委 托的成年人陪同。 倡导使用安全、环保的烟花爆竹替代性产品。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已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批发经营企 业和零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烟花爆竹的, 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 竹以及违法所得,对批发经营企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并处三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在禁止燃 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 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 - 5 - 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 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 对责任单位处一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本规定第四条、第 五条规定的区域和地点外,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 警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可以处一 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烟花爆竹批 发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经营档案或者留存备查的,由应急 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存放烟花 爆竹制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存放的烟花爆竹制品,可 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餐饮 住宿综合功能的宾馆、酒店未在醒自位置明示禁止燃放烟花 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 6 -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发 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的罚款: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服务的,处一于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住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法 律、法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烟花爆 竹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及 时尚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对投诉、举报、报告应当受理 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属于《浙江 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依法记入行 为人社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在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 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祠 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7 -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发 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的罚款: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服务的,处一于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住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法 律、法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烟花爆 竹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及 时尚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对投诉、举报、报告应当受理 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属于《浙江 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依法记入行 为人社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在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 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祠 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7 -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发 生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 下的罚款:提供燃放烟花爆竹有关服务的,处一于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住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烟花爆竹管理法 律、法规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烟花爆 竹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及 时尚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对投诉、举报、报告应当受理 并及时查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属于《浙江 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规定的不良信息的,依法记入行 为人社会信用档案。 第二十三条在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 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祠 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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