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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 据2014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 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9年8月1日浙江 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 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 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相关管理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 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 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 1 - 第四条各宗教应当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 义社会相适应,维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 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行政、司法、教育 等国家职能的实施。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遇制极端、抵 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宗教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各级人 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 工作条件,推进宗教事务管理和行政执法。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 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 工作人员,将宗教事务纳入网格管理的内容,做好管辖区域 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协助开展有关宗教事务行政执法工 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 教事务;发现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或者其他违法宗教 - 2 - 活动的,应当及时尚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宗教工 作信息化平台,提升宗教事务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省宗教团体对其设立的宗教院校应当履行办 学主体责,明确宗教院校的培养目标;指导宗教院校制定 办学章程、专业设置和课程设置计划;落实宗教院校必要的 办学资金,为其开展教学活动提供必需的教学场所、设施设 备,并为教职员工和学生提供必要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 第八条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各 项办学措施,加强在校学生教育培养,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和 学术研究,维护正常的办学秩序。 宗教院校应当保障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为 敦职员工办理社会保险,为学生购实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 第九条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审批核定的招生对象、范围、 学制和规模进行招生。 宗教院校应当在招生前制定招生简章,经省宗教团体同 意后,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由信仰宗教的公民自愿报名,经户 籍所在地或者宗教教职资格认定备案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 考试,并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择优录取。 第十条省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 员,应当征得该宗教团体同意后,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 -3 - 请。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 审批。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宗教院校到所在地外 国人工作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 员教育培训,学习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应当报省或者设区 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三个月以下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相 应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凤景名胜区内有宗教活动场所的,其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风景名 胜区管理组织和园林、林业、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 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的合法 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 和建设,应当与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格、环境相协调。 宗教事务、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 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财政、税务等有关 部门到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执行公务的,风景 名胜区管理组织应当给予配合。 第十三条各地在制定或者调整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 的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时,应当充分听取宗教事务部门、有 关宗教团体、游览参观点内宗教活动场所代表等有关方面的 意见,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4 -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 根据合理布局的原则,并征求有关部门和宗教团体的意见, 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设置建议,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提 出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妥善处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 所的土地使用、房产等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的指导 下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管理组织由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该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 人员和所在地信仰宗教的公民代表等组成。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 和信仰宗教的公民民主协商推选产生,并报该场所的登记管 理机关备案。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 管理组织成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应当按 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整。 管理组织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 度,处理宗教活动场所日常事务,加强财产和财务管理,维 护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和安全。 第十六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 当经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扩建、异地重建寺观教堂,由宗教活动场所向拟扩建、 异地重建场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请, -5 - 并逐级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扩建、异地重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由宗教活动场 所向拟扩建、异地重建处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 部门提出审请,并由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报设区的市 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根据本条第一款至全第三款规定建设宗教活动场所的,应 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消防等手续。 第七条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 期开展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启动应急 预案,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宗教事务、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安装技防设 施或者技防系统,并保障其运行正常。 第十八条宗教活动场所因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宗教 活动场所设立条件的,所在地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崇教团体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登记管理 机关应当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办理;未在规定期限内依 法办理的,原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信仰宗教的公民申请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由 信仰宗教的公民代表向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在地宗教团体和乡(镇) - 6 -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其 指定宗教临时活动地点。 在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指导下,所在地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 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宗教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宗教临时活动地点负责人应当定期向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报告活动开展和财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住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宗教 临时活动地点,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信仰和习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宗教临时活动 地点内进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间的宣传和争执。 第二十一条经认定并备案的非本省户籍的宗教教职 人员,其户籍需要迁入本省的,应当经有关宗教团体推荐, 报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户籍迁 入手续。 第二十二条,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 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设区的市或者县 (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天主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教 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省天主教团体同意,并由其报省 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7 -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担任主要 教职或者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担任 主要教职的,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 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符 合该宗教规定要求,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报设区的市宗 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举办 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尚宗教事务部门提出审请。宗教事务 部门应当对审请人提交的审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征求活动举 办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意见,作出批准或者 不予批准的决定。 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 (二)确有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需要; (三)有具体的活动方案,包括发生突发事件的应急预 案等。 举办非通常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 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保证非通常宗 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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