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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6日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浙江省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6 月25日宁波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施及非广告户外设施容貌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1-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六章 执法监督和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 美、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镇的建成 区,建成区以外的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凤景 名胜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 其他区域。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 级管理、部门配合、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 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 境卫生工作的领导,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完 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公共服务 能力及均等化水平。 -2 - 第五条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负责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局可以 委托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工作。 区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经济开发区、产业园区、旅游景区、 风景名胜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职责,相关地方性法规有 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生态环境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 的行政强制等职权,除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外,由市容环境 卫生主管部门实施。 经法定程序,本市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的行为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本条例规定的相关行政处罚权 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监督检查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实施。 第七条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城市 市容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实 - 3 - 施。 第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 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 币容貌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容貌标准包括建筑景观、公共设施、道路、园林绿 化、广告标识、店名招牌、公共场所、水域、居住区等方面 的容貌要求。 第九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文化广电旅游、教育、 卫生等部门以及机场、军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 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 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 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 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环境卫生的义务,对 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 阻、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及其劳 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 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十一条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制定 - 4 - 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 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社区。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 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 域。 第十三条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市容环境 卫生责任区管理制度,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工作,负责市容环 境卫生的监督检查。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工 作。 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 权人是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之 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公共厕所等公共区域,由市容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二)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公路、铁路,由经 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 5 - (三)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 地、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 管理单位负责; (四)江、河、湖泊的水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各类市场、商业广场、商店、超市、宾馆、饭店、 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 业服务企业负责; (七)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宅小区,由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卫生专 业服务单位负责; (八)住宅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外的背街小巷,由市容环 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 (九)机关、部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 工商户的经营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十)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 负责; (十一)报刊亭、电话亭、候车亭、户外广告等设施和 空中架设的管线,由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 (十二)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不清 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责任区域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 - 6 - 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 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的责任要求 如下: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违反规定实施停军、设摊、搭 建、张贴、涂写、刻画、吊挂、堆放物品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 引发病媒生物擎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接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四)按照规定扫雪除冰。 第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 求,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 要求履行环境卫生保洁责住。责住人可以自行履行,也可以 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域内发生的损害市容 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并可以要求市容环 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市容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或者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7 -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干七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 好、美观,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者、使用者 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外立面进行清洗、 修饰,对破损、污损的外立面进行整修。 第十八条对主要街道两侧和重点区域建筑物外立面 进行装修装饰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划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在空中架设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通讯等缆线,应当 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十九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 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不得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 危及安全的物品。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临街建筑物外立面安装窗栏、空 调外机、遮阳篷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及其他有关规范要 求,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 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栅栏、绿禽、 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 8 - 利置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其临街一侧应当设置围挡。 第二十一条主要街道两侧和重要景观区域内的建筑 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应当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 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 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开闭景观灯光 设施。 第二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 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出现污损、毁坏的,管理单位应当 及时清洗、维修或者更换。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园、 广场、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 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 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施的,应当征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 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保持整洁, 不得遮盖路标、街牌。 第二十四条主要道路两侧和场上的候军亭、岗亭、 信息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有 线电视端子箱等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与周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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