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网唯一标准王
辽源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5月31日辽源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犬只疫病免疫和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管理 第四章 犬只留检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 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 镇的建成区内,养犬以及对养犬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车用犬、警用犬、搜救犬、导盲犬、扶助犬、科研用犬、 演出单位表演用犬、动物园展览用犬以及成品油、危险品存 -1- 诺等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饲养的护卫犬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 法和社会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 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 门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要问题。 第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为养犬管理工作主 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养犬管理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广播、电 视、报刊、网站等信息传播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预防狂犬病、遵守社会公德的宣传教 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行为习惯。 第七条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相关社会组织应当倡 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 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对于违反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 有权劝阻,依照本条例规定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犬只疫病免疫和养犬登记 第九条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烈性犬种类和 - 2 - 大型犬的肩高,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畜牧主管部门确 定,并向社会公布。 饲养禁养犬以外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条养犬应当进行犬只疫病免疫和养犬登记。 养犬人应当自饲养犬只之白起,二十白内携带犬只到具 有免疫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犬只疫病免疫,四十日内携 带犬只到辖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畜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分别公布办理犬只疫病 免疫机构和养犬登记机关的地点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犬只定期接受疫病免疫,养犬人应当领取犬 只免疫证明。 第十二条开展犬只疫病免疫的机构应当为接受免疫 的犬只建立免疫档案。犬只免疫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犬 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 (四)犬只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五)犬只免疫证明的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犬只免疫证明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证明 到发放免疫证明的机构,补办犬只免疫证明。 -3 - 第十三条个人审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固定的居所; (三)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疫病免疫。 第十四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 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书;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房屋产权、使用权或者租赁权证明; (五)登记机关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 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 犬只识别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因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公安机关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 审请人应当在二十日内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 场所。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档案。养犬登记 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犬 - 4 - 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四)犬只识别牌的号码,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 (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六)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记录; (八)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机关应当与畜牧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 门,实行犬只疫病免疫、养犬登记和养犬行为监管信息共享, 并为公众提供相关的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 关,按照规定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 (一)转让或者赠予犬只的,变更后的养犬人应与原养 犬人自转让或者赠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办理养犬变更登 记; (二)养犬人的住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 二十日内,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并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四)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办理养犬注销登记。 犬只识别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持有效证明, 补办犬只识别牌。 - 5 - 第十八条,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 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 只留检场所。 第十九条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条例施行区域的,应当 提供犬只免疫证明;无犬只免疫证明的,应当在二于日内进 行犬只疫病免疫;超过四十日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章‧养犬行为管理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三)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四)组织犬只互相争斗; (五)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区域养犬;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医院、学校、办公场所和单位集体宿舍: (二)托儿所、幼儿园、少年营以及婴儿、幼儿和少年 活动的其他专门场所; (三)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影剧院、网吧等公 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候车室: - 6 -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商业步行街、农贸市场; (七)法律、法规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禁止的广场、公 园和其他场所。 本条第一款以外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有权决定 是否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立标识。 第二十二条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只识别牌; (二)用长度二米以内的犬绳控制犬只; (三)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六)不得由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单独携带犬只; (七)进入楼道、电梯或者乘坐出租汽车,应当将犬只 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犬只,其中乘坐出租汽车还应当征 得驾驶员同意。 第二十三条犬只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捕杀。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场所、 区域、设施的占用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该场所、区域、 设施对犬只监管的责任人,负有制止犬只进入该场所、区域、 -7 - 设施的责任。对制止无效的,报告公安机关处理,并为公安 机关提供掌握的证据和去向线索。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畜牧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 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投诉和举报受理电话:对接到的投诉和举 报,及时登记,并依照职责交由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相 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十个工作日内,将 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对养犬行为,开展下列监督管理 工作: (一)开展养犬行为巡查监督: (二)受理对违反规定养犬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三)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四)及时办理犬只扰民、伤人案件; (五)捕提或者委托专业组织代为捕提决定扣押或者没 收的犬只,以及禁养犬、无主犬,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第四章‧犬只留检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负责组织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犬 只留检场所在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接收养犬人、社会公众和公安机关送交的犬只; (二)组织开展入所犬只的检疫、免疫; (三)对受伤和生病的犬只进行救治; - 8 - (四)保证犬只必要的生存条件; (五)建立犬只入所、出所登记制度和犬只档案。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发现禁养犬、无主犬,可以送 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犬只留检场所接收到经过养犬登记的走 失犬只,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七日内领回。 第三十条犬只户体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个人或单 位不得随意丢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烈性犬只或大型犬 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超过限定数量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过限定数 量的犬只。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 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只。 未按规定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扣押犬只,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住宅的共用区域 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犬 只,注销养犬登记。 - 9 -

pdf文档 辽源市养犬管理条例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1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0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1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辽源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 1 页 辽源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 2 页 辽源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 3 页
下载文档到电脑,方便使用
本文档由 思安 于 2022-12-24 17:32:30上传分享
友情链接
站内资源均来自网友分享或网络收集整理,若无意中侵犯到您的权利,敬请联系我们微信(点击查看客服),我们将及时删除相关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