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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头市禁牧休牧条例 (2019年4月23日包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培育林草植被,改善生态环境,促 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内 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活动适用本条例。 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一年以上全 面禁止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休牧 是指在划定的区域内实行季节性禁止放养羊、马、牛等草食 性牲畜的生态管护措施。 第三条禁牧、休牧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恢复生 态与兼顾农牧民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牧、休牧工 作的领导,将禁牧、休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和-2-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 休牧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草原监督管 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禁牧、休牧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包头分局负责大青山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包头市区域内禁牧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禁牧、休牧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禁牧、休牧日常监督检查 工作。 第六条下列区域实行禁牧: (一)享受国家或者地方草原生态保护禁牧补助奖励政 策的草原区域; (二)天然林、林业工程项目区; (三)自然保护区内依法应当禁牧的区域; (四)生态保护红线区域; (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禁牧的区域。 实行休牧的区域和期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3-照管理职责,在禁牧、休牧区域设立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 等设施,公示禁牧、休牧要求。 第八条在禁牧区域和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内禁止从 事下列活动: (一)放养羊、马、牛等草食性牲畜; (二)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苏木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区域管护制度,明确管护人 员,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 规定,建立禁牧、休牧生态补偿机制,并将禁牧、休牧生态 补偿资金和管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禁牧、休牧生态补偿资金和管护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禁牧区域和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内的羊、马、 牛等草食性牲畜应当实行舍饲圈养。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草原禁牧、休牧区域实施 舍饲圈养的牧民给予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补助和扶持。 第十二条旗县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结 合本地区实际,实施国家和自治区的合理利用草原试验示范、 标准化养殖示范、草牧业试点示范等项目。-4-禁牧、休牧活动涉及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边境一线戍边 工作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休牧区 域内农村牧区产业结构调整,引导、扶持适宜当地发展的产 业,促进农牧民增收。 第十四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禁牧、休牧区域内的草原、林地生态植被恢复效 果的监测预报,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其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旗县区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禁牧、休 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旗县区、苏木乡 镇人民政府及时整改。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禁 牧、休牧巡查、举报制度,加强对禁牧、休牧工作的监督管 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禁牧、休牧日常监督检 查责任制,开展日常巡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 向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向市和旗县区人民 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接到举报的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5-构应当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为举报的组织和公民 保密。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 休牧期间的休牧区域的草原放牧的,由旗县区人民政府草原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 单位三十元的罚款;在其他禁牧、休牧区域放牧的,由旗县 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 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三十元的罚款;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 禁牧、休牧规定的行为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禁 牧、休牧标志和界桩等设施,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实际损失一倍以上三倍 以下的罚款。 本条第一款所称“羊单位”是指牲畜的计算单位。一只 羊等于一个羊单位,一头牛等于五个羊单位,一匹马等于六 个羊单位,一头驴等于三个羊单位,一匹骡等于五个羊单位, 一峰驼等于七个羊单位。 第十八条旗县区、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在禁牧、休牧目 标管理责任制落实过程中失职,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 及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在禁牧、休牧工作中监督管理不力,-6-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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