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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2019年8月1日在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 简称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 文明建设,防范生态环境风险,实现保护区及周边区域的统 筹规划、保护和管理,筑牢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及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以国务院批 准确定的为准。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与保护区保护和管理有 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统筹 规划、依法管护、科学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 作的领导,将保护区总体规划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实行保护区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建立保护区及其周边 -1 - 区域生态环境联合保护机制。 省人民政府林业与草原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发展和改革、 文化与旅游、财政、公安、应急管理、教育、科技、气象、 地震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吉林长白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是保护 区的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负责保护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三)为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本条例,制定各项具体 管理制度; (四)保护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自然生态 平衡; (五)开展保护区环境监测和自然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六)组织开展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活动: (七)依法制止和查处破坏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的行为; (八)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防范其他自然灾害;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和管理职责。 第七条保护区周边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单 位应当根据国家生态保护红线总体要求,做好辖区内自然环 境和自然资源的相关保护和管理工作。 - 2 - 第八条建立保护区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 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召集,成员单位包括省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周边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 单位。其主要职责是: (一)讨论决定涉及保护区保护的重大决策; (二)协调解决涉及保护区保护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开展联合执法: (四)省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 然资源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制正和检举破坏保护区自然环 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 第十条鼓励个人和社会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 依法参与、支持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对在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 育工作,营造长白山生态环境保护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规划与保护 第十三条保护区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 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与草原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和审查,依法定 程序报请批准后公布实施。 -3 - 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当经过听证、论证等程序,并征 求保护区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 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保护区的土地利用和工程建设项自应当符 合保护区总体规划。 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 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布局和生态环境整体风格协调。 第十五条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确定的保护区范 围和界线,标明区界,设置明显标志和必要的保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损、破坏区界标志和 保护设施。 第十六条禁止住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 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 划,并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与草原主管部门 批准。活动计划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禁正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住何形式的旅 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需要进入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 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 -4 - 区管理机构提交审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后 方可进入。活动计划未经原批准单位同意,不得擅自改变。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 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八条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 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进入保护区的实验 区内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 管理。 严禁开设与保护区保护方尚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第十九条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 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非因科研需要从事采脂、掘根、剥树皮、采挖花 草树木、采集植物籽实等活动: (三)破坏妨碍野生动物栖息繁衍、擅自放生、收购和 贩卖野生动物等活动; (四)探矿、取土、修建坟墓、焚烧物品、倾倒垃圾、 弃土等活动; (五)在文物、树木、岩石上刻划、涂污;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 5 - 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加强保护区遗传资源的保护、研究、开发、 利用与监测管理,防止特有遗传资源的流失。 禁止携带和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源体进入保 护区:不得擅自在保护区内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 和转基因生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 动植物检疫和森林有害生物的监测和预警工作,制定应急预 案,定期进行风险分析,提出预防措施和控制技术。 发生疫情或生物灾害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 及时处置和报告。 第二十二条在野生动物繁殖、迁徒期等特殊时期,保 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采取必要的保护和保障措 施,减少对野生动物繁殖、迁徒等活动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区内发现需要救 治的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保护区管 理机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四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和支持有关单 位开展科学研究,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建 立生物物种储存基地、科研科普基地和环境监测基地。 第二十五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河湖长制,加强 保护区内江河源头的保护。 - 6 -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内应当推户使用清洁能源。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保护区自然资源资 产离任审计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度。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对保护区保护和 管理工作进行一次考核评估,重点考核评估保护区自然环境 和自然资源状况、保护和管理责任落实情况、相关法律法规 贯彻实施情况、自标任务完成情况等,考核评估结果应当 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尚社 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涉及保护区环境利益的重大决策,应当通 过召开座谈会、专家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 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健全生 态保护补偿机制,依法对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地 区、单位和个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自 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监测制度,重点监测大气、水、土壤、动 植物等要素。 第三十二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数字化建设。建立生态环境信息管理平台,健全保护区生态 -7 - 系统、植被和珍稀濒危物种分布数据库和监测档案。 第三十三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和保护区周边区域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联动机制, 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健全保护区防火 住制,制定森林防火应急方案,落实防火责任,会同有关部 门和单位建立联合防火机制,加强对火灾的监测研究和科学 预防。 第三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保护和管 理需要在保护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 第三十六条保护区管理机构与保护区周边区域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以及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执法协调机制,开展专 项执法行动,推进联合监管。 第三十七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对破坏、 损害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十八条,旅游收入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用于保护区 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承载 能力和监测结果、安全管理需要,对进入保护区实验区的游 客数量实行科学管控。 - 8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对法 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造成损害的,责令其恢复 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依法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 动、损毁、破坏区界标志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 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百元以上五于元以下的罚款。 設损、破坏保护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按保 护设施的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于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有关规定, 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 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经批准在保护 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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