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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7月26日鹤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 水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条 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的五号水库、细鳞河水库集 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防治结合、 科学规划、综合治理、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 的投入,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确 -1- 定补偿主体、对象和标准。 第五条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 监督管理。 市水务、佳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 然资源、卫生健康、文体广电和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应 急管理、民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 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市政府有关 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 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增强公众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和舆论监 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 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和投诉。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式,及时受 理举报、投诉。 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 2 - 第二章水源保护 第九条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 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依据省政府批复文件确定。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以及有毒 有害物品,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等经营性养殖,网箱 养殖; (五)从事餐饮服务项目;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七)使用电力、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八)航行、停泊汽柴油等燃料动力船舶; (九)丢弃、掩理动物户体,建造坟墓; (十)投放可能危害水生态环境的水生生物: (十一)在水体中洗刷车辆、农药器血和其他污染水源 水质的物品; (干二)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 相关的植被; (十三)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3 - 第十一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 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 应当全部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垃 圾转运站采取防渗漏措施。生活污水经收集后应当引到保护 区外处理排放。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加强对分散式畜 禽养殖的管理,控制新增种类及养殖量,现有畜禽养殖产生 的废物,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处理后全部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 第十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从事养殖畜禽、耕种: (三)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训练、露营、野炊等其 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四)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饮用水 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区域设置防护隔离 - 4 - 设施。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监 测和管理,设置监控设施实时监测,发现异常状况,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尚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干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军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在保护区内设置禁行或限行标 志。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的主要道路桥梁建设防护隔离设施和事故应急处置设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 水源保护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信息共享的协作 机制,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饮用水水源监管职责。部门具体 职责如下: (一)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监督指导饮用水水源农业面源 污染治理工作:牵头协调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 的调查处理;与有关部门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 定期研究、协调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甲的重大事项。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日常管理工作; 负责供水设施安全运行;负责水量调度管理,制定区域水资 -5 - 源配置和供水联合调度方案;负责与相关部门配合对保护区 进行综合治理,清理整顿保护区内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负责 对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影响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行为,应当 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转交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三)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流域范围 内的蓄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负责农业面源 污染治理指导工作。 (四)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退耕还林专项 规划,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推进退耕还林;负责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化肥农药施用情况进行监 督和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 的保护和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林业施业区内分散式 畜禽养殖的管理工作。 (五)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纳入国王空间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 地和项目建设。 (六)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饮用水水质卫生 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每季度向社会公布一次供水末端水质 信息。 (七)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6 - 组织生态环境、水务、林业和草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安排相关部门,根据保 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建设完善村镇和林业施业区生活 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防止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源。 通过采取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生态保护措 施,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构建专业化、正规化的应急 管理体系,组织有关单位建立专业的应急队伍和专家库,加 强应急监测能力建设,提高饮用水水源风险预防和应急管理 能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应急 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 案,做好物资和技术储备,配备应急处置设施设备并进行应 急演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和辖区内企事 业单位、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市饮用水水源突发污染事故应急 预案编制相应的应急方案,报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并按照要求进行应急演练。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擅自移动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隔离设施。 -7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投放可能危害水生态环境的水生 生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水源保护区水体中洗刷车辆、农药器血和其他 污染水源水质的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 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电力、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五方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亚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 以没收渔船。 (二)在水源保护区内丢弃、掩理动物户体的,责令无 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建造坟 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航行、停泊汽柴油等燃 -8 - 料动力船舶的,由交通运输管理或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驶离,仍不驶离或者多次停泊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方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 保持林以及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擅自移动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防护隔离设施的,由水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 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政 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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