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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鸭山市城市综合管理条例 (2019年5月31日双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8月16日黑龙江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综合管理,规范综合执法行为, 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国家和省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区) 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开发区)实施城市综合管理,适 用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综合管理 的其他区域的确定及调整情况通过政府网站等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综合管理,是指市、县(区) 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市容环境、 环境保护、园林绿化、公共水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 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城市综合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服务为先、 依法管理、公众参与的原则。 - 1 -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自标, 建立互动、联动、协调管理的工作机制,对城市综合管理中 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职责等方面的问题,由币 人民政府明确管理责任和牵头责任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级各部门、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开展城市综合管理工 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市综 合管理具体工作,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及相关单位 参与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级城市综合管 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级城市综合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 和考核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指挥、协调、监督本级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开 展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三)组织开展本级城市综合管理考核工作; (四)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生态 环境、交通运输、水务、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 管理等城市综合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履行 城市综合管理职责。 - 2 -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和公共交通等单位,应 当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提供公共服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 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条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完善社区(村)公 共服务设施、制定和实施居(村)民规约等,增强社区(村) 在城市综合管理中的自治功能,引导社区居(村)民参与城 市综合管理活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提出批评、建议等方式参与城市综合管理活动。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九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 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具 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桥梁、公共广场、人行过街天桥或 者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组织专业单位负责。 (二)街巷、居民住宅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 府组织专人负责。居民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 单位负责。 (三)部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用自管的 房屋、场地,由本单位负责。 - 3 - (四)军站、码头、停军场、公交军始未站点、集贸币 场、展销场馆、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众聚集场所, 由管理单位负责。 (五)独立的科技园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 名胜区和公共绿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公共水域及岸线,由使用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穿过城区的铁路、公路、隧道,由管理单位负责。 (八)建设工程现场,未开工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已 开工的,由施工单位负责;已峻工交付使用的,由管理单位 负责。 (九)城市照明灯光、广告灯光、景观灯光等设施由所 有人或者设置人负责。 (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由其所有 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所有人与使用人有约定的, 从其约定。 (十一)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城市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书面告知。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 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约定有关责任的,按照约定内容确定责 任人。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内的具体工作委托 有关专业单位或者他人有偿承担。 - 4 -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个人承担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 定范围内的区域。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的有关单位、 个人,统称为市容环境卫生责住区责住人。 第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要求: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吊挂、乱 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 污迹、渣土。 (三)保持环境卫生等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二条建(构)筑物的容貌管理应达到下列要求: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符合规划设计 要求,造型、装饰等与周围环境协调; (二)建(构)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和完好,并 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粉刷、修饰、修复; (三)建筑物顶部不得堆放杂物、搭棚设架,主要街路 两侧和重点地区的建筑物的顶部、阳台外、窗外不得设置不 符合容貌景观标准的设施,不得吊挂、晾晒和摆放物品,平 台、阳台内堆放的物品不得超过护栏的高度,并保持整洁; (四)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 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5 - (五)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 置阳台、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依附建筑物设置的电力、 通信等线路应当摆放整齐、有序。原有建筑物设置的阳台、 护栏、设备托架等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接按照城 币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逐步改装或者拆除。 第十三条发布下列户告应当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的,以牌匾、广 告标牌、宣传栏、条幅、实物造型、电子显示装置、灯箱、 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 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 (三)在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 及军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户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 求: (一)户外广告设置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专项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招牌设置符合本市设置技 术规范; (二)芦外广告和门面招牌标志使用的文学、商标、图 案清晰、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 - 6 - (三)户外户告和门面招牌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破损、 污迹和严重褪色等; (四)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夜间亮化光源色彩与临近交 通灯的灯光有明显区别,不影响路灯照明和交通信号灯、交 通标志等设施的使用; (五)军身户告保持完好、整洁,不使用反光等影响交 通视线的材料; (六)国家、省和本市户外广告和门面招牌管理的其他 要求。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构)筑物、 道路、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设置横幅、标语等宣传品 或者刻画、涂写。 因重大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等需要临时张贴、设置横幅、 标语等宣传品的,设置人应当尚城市管理部门提出审请,城 市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日内批复,不予批准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应当根据规划设置公共招贴栏,满足公众发布信息需要, 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实行围挡作业,按照相关规范设置围挡、防护设 施和夜间照明装置。围挡的设置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 -7 - 响。无法采用实体围挡的,应当设置安全指示标志; (二)出入口采取硬化处理措施,并对驶出车辆轮胎进 行冲洗,不得粘挂泥沙进入城市道路; (三)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 施; (四)对易产生扬尘的建筑材料采取密闭运输: (五)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六)施工车辆有序通行、规范停放,不得妨碍场外城 市道路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干十七条从事军辆清洗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占用道路、绿地、公共场所等场地: (二)采取措施处置污水、污泥、油污等污染物、废弃 物; (三)不得堵塞排水管道或者损害市政设施。 第十八条禁止在市人民政府划定区域内焚烧寞币、纸 元宝等迷信殡葬用品。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爱护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散发小广告,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饮料罐、 口香糖、塑料包装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垃圾、污水、污油、粪便等废弃物; -8 - (四)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 塑料制品或者其他废弃物: (五)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六)在河道范围内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 爱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七)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广场、 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城市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 对影响市容的设施、设备及堆放的物品,无法通知和确 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发布公 告,督促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自行清理。公告15日后仍未 清理的,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清理或者强制折 除。 第三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设计和建设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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