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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 (2001年2月23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31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7年5 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议通过并经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修 正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2019年7月25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四章 任免监督 第五章 附 寸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 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 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 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撤职以及代理职务的 决定等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 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机构(以 下简称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各项具 体工作。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 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名,任免或者通过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下 列工作人员职务: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 部分委员; -2 -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四)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 主任委员和委员; (五)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 员。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为市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为市人大常 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下 列工作人员职务: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住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 长、委员会主任和其他需要提请决定任免的币人民政府工作 部门负责人。 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的,应当报广东省 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 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和委员。 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 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执行局局长 -3 - 和副局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 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币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 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职务: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 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 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主任: (二)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 时,根据主住会议提名,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一 人代理秘书长职务,直至秘书长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 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秘书长;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员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住委员职务,直至主住委员恢复工作 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通过新的主任委员;人选不是副主 任委员的,应当依法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委员,再决定由其代 理主任委员职务; (四)市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根据市长或 - 4 - 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直至市长恢复 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市长:人选不是 副市长的,应当依法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再决定由其代 理市长职务; (五)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 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监察委员会 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市人民代表 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主任;人选不是副主任的,应当依法 先任命其为副主任,再决定由其代理主任职务; (六)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 时,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 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直至院长恢复工作或者市 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院长;人选不是副院长的, 应当依法先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由其代理院长职务; (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 时,根据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 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直至检察长恢复工作或 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产生新的检察长;人选不是副检 察长的,应当依法先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由其代理检 察长职务。 决定代理检察长的,应当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5 - 第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 成人员、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 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 币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币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 当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 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 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 述职务,应当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相应职务。市人大常委会 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十三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的,提案人一般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白前尚 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住免案,同时附住免呈报表、拟任免 理由、拟任命人员的考察材料和公示情况。考察材料应当反 映拟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负责人或者组成人员的,应当附有关 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十四条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市人民政府、 -6 - 币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 案的各种书面材料及有关情况,并向主任会议提出审查报告, 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五条提请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市人 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参加并通过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组织 的宪法和法律考试,考试成绩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已经通过常委会任免工作机构组织的宪法和法律考试, 被再次提请任命的,可以不再参加宪法和法律考试;但是, 在本市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 祭机关之间交流任职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 命的,应当重新参加宪法和法律考试。 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案人或者其 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作说明,并派人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 间。 以任命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拟 任职前发言。因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应当提交书面发言。 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 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足以影响任免的问题,经主任会议决定, 可以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 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 行终止。 -7 -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应当采用电子表 决器等无记名表决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任免案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 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 任免案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平数赞成通 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进 行。 币人大常委会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特定问题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逐案表决。 一人在同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需要免(辞)多项职 务的,多项职务可以一并表决。 一人在同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同时任命职务和免 (辞)去职务的,可以先进行任职项表决,再进行免(辞) 职项表决。 任免案中对同一职务进行任职和免职两项表决的,先进 行免职项表决,再进行任职项表决。 第二十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职务未获通过的,可以在半年以后再次就同一职务提请任命 同一人选。如果该人选两次提名同一职务未获通过,在本届 币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被提名为该职务人选。 -8 - 第二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生效,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公告方式 公布,并正式行文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接到任免通知后, 应当及时通知被任免人员到职或者离职。 未经币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的,不得履行相应职务或者 擅自离职,也不得对外公布。 第二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 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长应当在两个 月内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 长、委员会主任和其他需要提请决定任命的政府工作部门负 责人。对不继续担任原职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再办 理免职手续。 币人民政府应当在换届或者机构调整时提前向市人大 常委会报告拟提请决定任免人员的部门名单。 第二十四条除下列职务以外,市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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