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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1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11月6日乌鲁木 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 订2019年4月12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2019年7月25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 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第三章 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第四章 农业节约用水管理 第五章 再生水的开发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节约用水管理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空间均衡、 系统治理、两手发力的治水方针,坚持统一管理、科学规划、 统筹协调、提高效率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和公 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节约用 水专项投入制度,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发展 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推进再生水、雨(雪)水利用 设施建设,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市水行政部门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拟定节 约用水政策,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有关用水定额和标准, 指导和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的监督管 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生态环境、农业 农村、林业和草原(园林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 2 -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户泛开展节约用水 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和中小学 教育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 例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章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 第八条市水行政部门编制的全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农牧业及其他产业发展 规划等的编制和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节水评价。 市水行政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 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行业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 组织制定全市年度用水计划,对全市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九条用水分为居民生活用水和非居民生活用水。 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 非居民生活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第十条非居民生活用水包括工业用水,商业、服务业 用水,农业用水,绿化、环卫、消防用水,基建用水和特殊 -3 - 用水等。 第十一条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年度用 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下达非居民生活用水计 划,并按月考核和公布。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 当向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禁止任何用水户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用水性质 的,应当到市水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计划, 并按照新的用水计划考核用水量。 第十二条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因建设施工等需要临时 用水的,应当向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 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请之日起五个工作 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临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办理临时用水手续,按照规定安装 符合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缴纳水费,并指派专人管理临时 用水。 第十三条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 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无计量设施或者设施运行不正常的, 可按用水设施的最大设计能力计算用水量。 用水户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性质用 水的,应当分别安装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四条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水价。 - 4 - 非居民生活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 收费制度,累进加价水费由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 取,具体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阶梯式水费和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 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五条水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供水单位应当按月向水行政部门报送居民生活用水和 非居民生活用水情况统计资料。 工业企业应当接月尚水行政部门报送节约用水统计报 表。 第三章城镇节约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节约 用水。 非居民生活用水户应当安装、使用节约用水设施,采用 节约用水工艺。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编制节水方案,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工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不得投入使用,市计划节约用水管 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正式供水。 - 5 - 已经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既有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第十八条下列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建设 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 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三方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 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五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民 用建筑; (四)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 既有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废)水水量在七十五立方米 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五十立方米以上,且具备建设场地 等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建设分散式再生 水利用设施。 第十九条日用水量在三十立方米以上的用水户应当 进行水平衡测试,并每三年进行一次复测;当产品结构或者 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进行复测;测试 结果应当及时报送市计划节约用水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 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超标准的部分 - 6 - 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重点 用水户名录。 对重点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和用水情况等实行监控。 重点用水户应当安装用水计量自动监测设备,保持原始监测 纪录,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用水户应当定期对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检 修和保养,采取防渗、防漏措施,减少水的漏损量。用水设 施、设备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 用水户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 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十三条工业企业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矿泉水、 饮料等产品的,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标准。 餐饮、宾馆、水上娱乐、洗浴、高尔夫球场、滑雪场、 游泳馆、洗车等服务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 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 性用水效率标准的用水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的用水生产工艺。 第二十五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影响正常供 水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优先保障居民 -7 - 生活用水。 第四章‧农业节约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节约用 水设施建设投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农业节 约用水管理工作纳入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市水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业灌 溉用水定额,并根据农业灌溉用水定额向区(县)水行政部 门下达全年农业用水计划,农业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 理。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水权 转让制度,对农业用水初始水权进行确权发证,推动农业用 水水权交易。 第二十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 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防渗漏措施, 开展信息化建设,提高农业用水科学管理水平。 农业用水实行配水到芦、计量到芦。农业用水芦应当安 装用水计量设施。 第三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积极 培育和发展农民用水协会等民间用水组织,充分发挥其在农 业节水中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作用。 -8 - 第五章再生水的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污水、 雨水、雪水、建筑基坑水等再生水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扶持政 策,鼓励再生水源的开发、利用,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 化用水结构。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和从事再生 水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下列再生水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用水, 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乡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 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用水、人工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四)单位、居住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五)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三十三条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应当同步配套建设雨(雪)水收集利用、低洼草坪、渗水地 面等设施,实行雨(雪)污分流,提高雨(需)水的资源化 利用效率。 第三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广,应当采用 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 高再生水质标准和利用效率。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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