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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6月26日焦作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 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 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 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 标,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优先、损害担责,规划 -1- 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 境质量负责。 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 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 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 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逐步削减大气污 染物的排放量。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 土空间规划,根据本地地形、风向等地理、气象条件,合理 确定城市功能分区,预留大气流动风道,建设有利于大气污 染物扩散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六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 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林业、城市管 理、城市绿化、气象等部门(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 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获 取大气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工作,举报污染 - 2 - 大气环境违法行为。 鼓励、倡导单位和个人践行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 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公益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大气污梁防治中做出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 污染防治议事协调机制,明确大气污染防治协调机构,加强 整体统筹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环保系统建设,建立 健全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大气污染源监控、应急管理等为 体的大数据管理平台,实现各级各部门数据交换、联通与共 享,推动大气污染防治动态化、数学化、常态化管理。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 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污染源普查和主要污染物来 源解析,推进大气污染的精准治理。 第十一条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科 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产 -3 - 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用地结构,对工业、燃煤、 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开展综合防治。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循环经 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实施污染企业搬 迁、升级改造,引导新建工业企业入驻产业集聚区、产业园 区,推进老城区工业企业退城入园。 第十四条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定的大气 污染物排放标准。 鼓励火电、钢铁、建材、有色金属、化工等重点行业企 业开展严于国家和省定标准的超低排放改造。具体办法由市 人民政府制定。 水泥、石灰、砖瓦、陶瓷、玻璃、耐火材料等建材行业 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 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禁止新建除热电联产以外的燃煤发电项目。严格控制新 建、扩建钢铁治炼、水泥、砖瓦等高排放、高污染工业项目。 第十五条禁止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露天喷漆、 喷涂、喷砂等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作业。 第十六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 放自动监测设备。 自动监测设备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应当依 法进行强制检定。 - 4 -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改善能源结构,推进气代煤、电代煤以及其他清洁能源推厂 工作,削减煤炭消费总量。 第十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集中供热规 划,建设和完善供热系统,发展集中供热,护大集中供热覆 盖范围。 第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路网布 局,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 设,引导公众低碳、环保出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建 设,科学设置道路交通信号,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提高通行 效率,减少机动车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驶造成的大气污染物排 放。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燃 油机动军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规划建设相应的充电 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居 住区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按照相关标准配建充电设施。 公务用车和公共交通、环境卫生、邮政、快递、出租车 等行业用车应当扩大新能源机动车配备比例。 第二十一条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和相 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 排放检验设备的计量器具属于强制检定管理的,应当依 - 5 - 法进行强制检定。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或者限制重型 柴油车通行的区域。 确因需要在禁止或者限制通行的路段行驶的农副产品 运输、物流配送、建筑工程、油品配送、市容环卫等符合环 保要求的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手续, 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 建成区内裸露地面的扬尘治理。 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采取绿 化、硬化、遮盖或者透水铺装等方法防治扬尘污染: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城市建成区内的集体土地,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负责。 第二十四条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 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的 施工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 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 尘措施。 施工现场应当同时遵守下列规定: - 6 - (一)土石方作业,应当采取洒水、雾炮等防尘措施; (二)在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 他区域内,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散装预拌干粉砂浆 加水搅拌除外; (三)不得在露大环境下采用十式方法切割瓷砖、石板 材; (四)不得抛撒建筑垃圾或者易扬撒的物料: (五)拆迁工地应当采取湿法作业。 第二十五条道路与管线施工在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四 条规定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 洒水等措施; (二)在使用施工机械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 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 (三)在使用风钻挖掘地面或者清扫施工现场时,采取 洒水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在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绿化带、树池、花坛等,边缘 的覆土不得高于道沿石、树池沿、花坛沿等,绿地造型用王 不得裸露; (二)绿化建设和养护栽植时,待用泥土或者种植后当 -7- 天不能清运的余土以及二白内未种植的树穴应当进行覆盖。 第二十七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 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军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 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道路保洁作业应当推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 业方式,采取洒水降尘或者冲洗等措施。 道路路面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 炭运输、仓储、加工、配送、交易企业的管理,防止大气污 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 持发展装配式建筑,推进新建商品住房全装修交付,有效预 防和减少建筑工地扬尘。 第三十条禁止露大焚烧桔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 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 提供场地。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和燃放 烟花爆竹的管理。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办 - 8 - 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低碳 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活动。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城市绿化、林业等部门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树木产生的飞絮;植树造林、新建 绿化工程应当优先选用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 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应急措施。 第三十五条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企业应当根 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大气应急预案, 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按照规定备案和及时 启动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方元以下罚款,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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