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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条 (2019年8月30日钦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三章 传承与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 用,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 遗产,促进城市建设、文化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 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定的本市 中山路骑楼街历史文化街区、占鳌巷历史文化街区等主城区 范围内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管理和利用。 -1-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适用文物保 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具体以经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确定的范围为准。 第四条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 众参与、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 管理工作,应当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 护政策,建立保护机制,完善保护制度。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 故好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历史文化 街区的日常巡查等工作。 第六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 的保护规划编制和管理工作,并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 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结构安全、维护修等进 行监督管理。 文化广电体育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整理历史文化街区保 护对象的历史资料信息,挖掘、评价其历史价值,协助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做好保护规划的编制与实施、监督检查 等工作。 - 2 -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的 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属于国 有的,其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属于非国有的,其所有权人 为保护责任人。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 筑的保护责任人进行公示。单位或者个人对公示的保护责任 人有异议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异议的三十日内决定是 否调整,决定调整的应当重新公示。 币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 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名单。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工作 提供资金保障,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预算。 保护资金应当用于历史文化街区的规划编制、维护修、 抢救保护、消防安全等。 保护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 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推介钦州 特色历史文化,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 3 -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条历史文化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 统格局、街巷肌理、空间尺度、历史风貌,保护与之相联系 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 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保护规划应当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环境保护规划、文物保护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衔接。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草案予 以公示,并且采取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利害 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公示期 不少于三十日。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编 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 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可以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 范围外相邻街巷的与历史文化保护传承相关的古城墙、古井、 古码头等历史环境要素一并纳入。 第十二条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 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 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十三条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除法律、法规 规定的禁止行为以外,禁止损坏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外 -4 - 立面。 第十四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 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施工项目应当 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建、扩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项目,不 得改变历史文化街区的空间格局和沿街建筑的立面和色彩: (二)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应当保持或者恢复传统格 局和空间环境。 第十五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的新 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建设控制要求,并 与历史文化街区的风貌相协调,不得危及文物、历史建筑和 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安全。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和其 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形式、 造型和色彩等。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临街建筑外立面的修,应当 遵循修旧如旧、以存其真、以复其貌的原则,并尽可能使用 原有建筑的构件以及装饰件,保持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十七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 施行之白起两年内编制完成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保护图 -5 - 则,并向社会公布。对每处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图则;对 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可以按照不同的建筑风格编制保 护图则。 保护图则应当包括基本信息、风貌特色、建筑测绘图, 使用、维护要求,有关材料工艺、施工技术等修、翻建要 求以及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的 年度保护修计划。 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广电体育 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和实 际现状,提供维护修等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督促保护 责任人实施保护整修。 第十九条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存在 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尚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按照要 求维护修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保护责 任人履行维护修义务。 第二十一条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 划和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确不具备维护修能力 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 - 6 - 权人、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 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并可以根据所有权人、管理人的审请, 委托专门机构予以修或者收购。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其他具有保护 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改造、改建或者修时应当与历 史文化街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 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在历史建筑主入口一侧设 置保护标志。 对列入保护规划的相邻街巷的古城墙、古并、古码头等 历史环境要素,实行挂牌保护,统一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 志牌、保护标志。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 改善道路、供水、排水、排污、电力、通信、环卫、消防等 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周边公交线路站点、公共停军场等配套 设施。 第二十五条对于与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不相协调的建 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等配套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 法采取整治改造措施。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助、奖励等方式,支持对建 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等配套设施进行示范性整治改造。由 -7 - 币、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示范性整治改造的,保护责任人应 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灯箱、条幅、 广告牌匾、泛光照明、电子显示屏、空调外机、遮雨(阳) 篷等外部设施,应当按照专项规划或者技术规范设置,与历 史文化街区的外部风貌相协调。 专项规划或者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 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历史文化街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 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第二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内街道、巷子等的传统名称 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传承与利用 第二十九条市文化广电体育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 对历史文化街区的刘永福、冯子材民族英雄文化,骑楼建筑 文化,民俗文化以及其他文化元素进行挖掘、整理。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展示具有钦 州特色的民俗风情、民间艺术、传统手工技艺等。 第三十一条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历史 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开展下列活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8 - (二)开展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三)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工作室、传习 所等; (四)制作、经营传统手工艺品; (五)开办、经营文化客栈、民俗客栈、特色餐饮: (六)制作、销售旅游纪念品、传统特色产品; (七)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前款的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要求,不得危及公共安全、 污染环境,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策引导、费用 减免、资金补助等方式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历史文化街区的保 护利用。 第三十三条,对历史建筑和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 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以通过合资、合作、委托管理等方 式,与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保护性开发利用。 第三十四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内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 符合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确定的业态布局要求。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规划和保护图则组织制定业 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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