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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1996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8 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 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 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统计 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 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统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统计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民间统计调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统计活动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 国家尚未制定统计标准和统计制度的,市人民政府可以 根据特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补充性统计标准 和统计制度。 第四条市、区统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 域内统计工作,具体工作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有关 -1- 规定执行。 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完成辖区内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照 统计制度规定搜集、整理和上报统计资料: (二)组织、指导辖区内相关单位做好统计基础规范化 工作; (三)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和管理辖区统计信息网 络; (四)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五)宣传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知识。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将 其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实现政府部门之间统计信息互 联互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 等统计调查对象(以下简称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需要配 备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信息技术设施。 第六条市统计部门设立统计咨询委员会,为制定统计 政策、组织重大统计调查提供咨询。统计咨询委员会由相关 领域的专家、学者及行业代表组成。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 发展和统计工作实际需要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 -2 - 第八条统计调查分为义务性统计调查和自愿性统计 调查。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义务性统计调查”或者“自愿 性统计调查”。 义务性统计调查,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统计调查 对象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 自愿性统计调查,是指统计调查对象可以根据自已的意 愿提供或者不提供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 第九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统计调查需 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报表;通过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 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通过国家机关有关资 料可以满足统计调查需要的,不得要求统计调查对象重复填 报统计资料。 第干条统计部门和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应当按 照规定经批准或者备案后方可实施。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 调查如有变更,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实行统计调查项目公告制度。统计部门应当 将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在实施前通过报纸、互联网 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统计部门和其他部门可以委托统计代理机 统计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统计部门和其他部门委托统计代理机构实施统计调查 -3- 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政府采购管理。 第十三条实行在地统计制度。市统计部门组织的统计 调查,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统计部门提供统计资 料。统计制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统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符合 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 联网报送统计资料。 买行联网报送统计资料的,其报送统计资料的时间,以 统计联网直报系统记载的时间为准。 第十五条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 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相关部门,以及银行、 保险、证券等行业的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统计制度要求,向 统计部门无偿提供所记录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涉及 保密事项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统计调查形成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 的以外,应当通过报纸、互联网或者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 布。 已公布的统计资料,因统计制度、统计方法、计算基础 和行政区划变更等原因需要修正的,应当及时公布修正资料 并说明原因。 单位和个人可以尚统计部门索取已公布的统计资料。需 要收取工本费的,统计部门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项目和标 - 4 - 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统计部门应当将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 信息通报有关机构录入相关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 人查询、参考。 第十八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如 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 篡改。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享有知情权;对违法的统计调查有权 拒绝并举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第干九条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义务性统计调查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 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拒报统计资料的: (二)一年内两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转移、隐匿、毁弃、拒绝提供原始 记录和凭证、统计台帐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第二十条符合规定的统计调查对象违反本条例第十 五条规定,未联网报送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统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 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5 - 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统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其主管单位依 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统计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三于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的负责人伪造、篡改统计资 料或者强令、授意他人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统计人 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其 主管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 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 时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 1 日起施行。 -6 - 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统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其主管单位依 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统计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三于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的负责人伪造、篡改统计资 料或者强令、授意他人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统计人 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其 主管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 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 时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 1 日起施行。 -6 - 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统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其主管单位依 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统计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三于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的负责人伪造、篡改统计资 料或者强令、授意他人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统计人 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其 主管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 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 时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 1 日起施行。 -6 - 分别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统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 人员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其主管单位依 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统计部门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处三于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的负责人伪造、篡改统计资 料或者强令、授意他人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统计人 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其 主管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部门给予通报: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市行政处罚实 施机关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该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 时施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9月 1 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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