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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2007年3月13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为了加强我市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权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 实际,特作出如下决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坚持依法执行、 公开公正、便民高效、接受监督的原则。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主动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者其他依法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 (以下简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各项义务。 依法负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协助执 行义务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 作的义务。 第二条实施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在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 通知书时,应当根据需要一并送达申报财产裁定书。被执行 -1- 人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人民法院审报有关财产状况。被执行 人审报财产的范围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足够受偿为 限。 审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审报存在虚假情况的, 可以审请举行审报财产听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决 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三条实施被执行人财产悬赏举报制度。 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 院书面审请悬赏举报被执行人财产: (一)未按照规定申报财产; (二)审报无财产; (三)审报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四)为了逃避债务履行而转移财产。 悬赏举报的公告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场所、新闻媒体 发布。人民法院应当为举报人保守秘密。 第四条实施执行信息录入信用征信系统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 当及时将被执行人的基本信息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 个人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参考。被执行 人履行义务之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相关机构变更有关 信息。 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 - 2 - 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履行义务前,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受 理其在经营方面的评优评先申请;不得授予其相关荣誉称号; 不得给予其享受本市有关优惠政策,已经享有的优惠政策, 应当予以终止。 第五条实施被执行人执行信息曝光制度。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将不履行生效法律 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姓名或者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 责人姓名及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实施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自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不得承接政 府投资项目。政府投资项目主管单位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司 法建议,限制被执行人承接政府投资项目。 第七条,实施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制度。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需要限制其出 境的,人民法院应当接照有关规定尚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 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停止办理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 代表人、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出境手续。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协助。 人民法院因办理执行案件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被执行人 或者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的出入境证件。 第八条被执行人对本决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 -3 - 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尚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异议审请。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 查。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解除或者通知相 关单位解除有关措施。 被执行人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人民法 院应当在五个工作白内解除或者通知相关单位解除有关措 施。 第九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视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由人民法院依 法采取有关强制措施: (一)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购 置不动产或者汽车等价值较高的动产,或者租赁高档写字楼、 宾馆、公寓办公; (二)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投 资兴办企业及其他投资行为: (三)以被执行人名义或者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义抵 押、转让财产,或者赠与他人财产、为他人提供财产担保 (四)通过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 表人等形式转移财产,其财产实际仍由被执行人控制: (五)进入消费场所一次性消费超过本市最低月生活保 障标准; (六)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 - 4 - 等以上舱位或者乘坐G学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 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或者进行其 他高档消费行为。 审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发现被执行人有上述行为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举报。 第十条公安、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 建设、税务、市场监管、出入境管理、银行保险监管、证券 监管、招投标管理等部门以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 应当建立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的工作制度,并配合人民法 院建立有关信息沟通和执行工作联动机制。 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协助 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建立系统内统一查询、统一冻结、统 一划扣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执行案件,需要办理房屋、土地、 车辆、船舶等财产所有权、使用权的查询、查封、扣押及证 照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出协助执行 通知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或者其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安机关协助查找的,公 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依法予以 协助。 -5 -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和 单位履行协助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义务,并将协助执行 情况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协助执行义务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决定 的规定,拒不履行法定协助义务的,由人民法院责令其履行 协助义务,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予 以处理。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 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民法院具 体执行案件的意见、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等规定途径反映。 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该意见、建议。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 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理的司法建议。该司 法建议同时抄送本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扰人民 法院执行工作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对有效的投 诉和举报,受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执行案件后,应当及时将 案件承办人或者合议庭成员及联系方式告知当事人。 下列执行事项应当以规定的方式公开: 一)执行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评估、拍 卖和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 6 - (二)裁定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中止执行或者 终结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执行费用的收费标准、根据: (四)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人民法院依职权对生效法律文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 序、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应当举 行公开听证。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能 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或者协助执行义务人不协助执行,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包括当事人和公众 监督在内的民事执行工作监督机制,并将有关工作制度向社 会公布,接受当事人和公众监督。 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加强对人民 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法律监督。 第十八条市、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加强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案 件办理期限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民事执行工作相关法律规 定和各项工作制度,积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人员违法执行、消极执行或者宿 -7 - 私柱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究或者移送有关部 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对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有关单 位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8- 私柱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纠正,并追究或者移送有关部 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二十条对本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 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有关单 位应当在本决定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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