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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 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等二十九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督 学 第四章 督 导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 教育工作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 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教育督导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 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职能部门、办学机构的 教育工作开展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1-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政 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开展教育督导 工作。 第四条教育督导的范围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 等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教育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教育 督导室,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开展督导。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教育督导室是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依 法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机构。教育督导室设置在教育主 管部门内。 第六条各级教育督导室工作上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 教育主管部门领导,并对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业务上受上级 教育督导机构指导。 第七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下简称市教育 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市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开 展督导; (二)对区教育主管部门的教育管理工作开展督导; (三)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 情况开展督导; -2 - (四)对市属学校、区重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开展督 导; (五)指导区教育督导室工作,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 的经验,组织开展对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对督学的培训: (六)组织全市教育督导评估活动,制定教育督导的评 估方案和标准,并组织实施 (七)建立全市教育质量监测系统; (八)参与审定市级以上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名单; (九)对市属学校、区重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制 教育开展督导; (十)履行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 责。 第八条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以下简称区教育督导 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全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开 展督导; (二)对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开展督导: (三)对区属学校开展督导; (四)参与审定评选区级教育先进集体与个人名单: (五)对区属学校的法制教育开展督导; (六)履行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 责。 -3 - 第九条市、区教育督导室每年应当分别向市、区人民 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工作,对行政区域内的教育改革 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 的发展情况和教育督导住务,确定市、区教育督导室的编制 和职数。 第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划拨督导专项经费, 用于督导工作。 第三章督学 第十二条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履行教育督导职 责的人员。 第十三条市教育督导室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市 督学。区教育督导室设区督学。 第十四条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高级职称,从事 教育工作十年以上,熟悉教育行政管理或者教学工作业务; (四)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第十五条根据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可以聘住兼职督 学和特约督学。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 - 4 - 职权。 第十六条督学的任免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办理。 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 第十七条督学应当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业 务培训。 第四章督导 第十八条督学应当持证执行公务,在督导活动中应当 做到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督导室组织实施综合督导或者专项督导时, 应当提前七大发出督导通知书,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通 知书的要求做好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督导室和督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 单位开展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书面文件、视听资料; (三)召开座谈会; (四)听课; (五)对有关人员进行访问、测试和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第二十一条在督导活动中,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具有下 列职权: -5- (一)要求被督导单位配合工作,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 的情况、文件、档案、资料、薄册; (二)听取工作汇报,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参 加有关活动; (三)对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 议政府和教育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四)根据督导情况对被督导单位干部提出任免建议: (五)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提出处理 意见,并要求其限期改正; (六)其他必要的职权。 第二十二条督导工作结束后,应当向被督导单位通报 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属重大问题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 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对督导 评估结论,可以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三条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对督导意 见作出答复,并将改进意见和采取的整改措施报告教育督导 室。教育督导室认为必要,可以开展复查。 第二十四条督学在执行公务时,如果与被督导单位有 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 6 - 一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子教育或者通报批评: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二)阻挠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编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无正 当理由拒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的; (五)其他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 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人员打 击报复的; (三)诬告他人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被督导单位对督导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 以在收到评估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督导评估结论的 教育督导室审请复查。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尚教育 主管部门提出审诉。 第二十八条督学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祠私舞弊、包 -7 - 比他人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 位视其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8 - 比他人或者打击报复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 位视其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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