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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 (2003年7月25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 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根据2015年12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办法》和<广东省渔业管理 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5 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第三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殖管理 第三章 水产苗种管理 第四章 捕捞管理 第五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升发和合理利用, 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水域、滩涂和国家规定由本省实施渔业 监督管理的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以及管理, 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 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 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 和应用,推广先进技术,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渔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建立渔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监 督体系,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 生动植物防疫和检疫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他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 -2 - 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上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有 权对下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 内的渔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本省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 理。 跨市、县的或者两个以上市、县共同生产作业的渔业水 域、滩涂,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 理机构监督管理,或者由共同的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 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有关的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 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八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养殖管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对水域、滩涂利用的统一规划,会同交通、自然资源、建设、 生态环境、水利、林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养殖水域、 滩涂利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养殖水域、滩涂利 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防洪、防风等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 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划定养殖保护区,采取相应的保护 -3 - 措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 强对所辖水域、滩涂养殖容量的调查评估,根据养殖区域的 自然承载力,确定养殖容量并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十一条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 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域、滩 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由 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 殖生产。 承包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 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依法签订承包合同后,可以所 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请领取养殖证,当地人民政府予以 注册登记后,发给养殖证。养殖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需 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养殖的单位和个人需持有养殖证方可审请水产品 原产地证书、无公害水产品基地资格等。 第干二条核发养殖证应当符合养殖水域、滩涂利用规 划和区域养殖容量要求,并优先安排以下当地渔业生产者: 一)养殖水域、滩涂毗邻所在村、乡(镇)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从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规划调整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第十三条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 - 4 -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水域、 滩涂养殖使用权。 第十四条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按 照养殖证许可使用的范围进行生产; (二)合理使用渔药、饵料、饲料、添加剂,并做好使 用记录,不得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渔药、饲料、饵料、添 加剂等; (三)不得向养殖水域倾倒生产、生活垃圾; (四)及时合理处置被污染或者含病原体的水体和病死 养殖生物,防止病害传播: (五)防止对水域生态系统有危害的养殖品种逃逸。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措施鼓励发展无公害水产品养殖,并加强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无公害水产品 认证。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对养殖的水域环境、水质状况、水生生物毒性和疫情等 的监控,并对水域生态环境影响较大的养殖品种和方式予以 限制。 养殖水域环境遭到污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5 - 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或者报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暂时关闭养殖区域。 第三章‧水产苗种管理 第十七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尚生 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请,经 批准后方司从事生产。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 种的除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审请后三十日内作 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不予许可的,必须书面说明 理由。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实行分级分类审批制度,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应用 良种良法,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进行生产, 建立生产和技术档案。 生产和销售的水产苗种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销售的水产苗种应当附有质量合格 证。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水产苗种质量的监督管理。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和 销售单位进行苗种质量检测,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 6 -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加强水生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对辖区内水产品批发市场、 水族馆等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经批准拥有高危水生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相应 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进口、出口水产苗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 手续。 从境外引进的水产苗种,不得擅自转让和销售。 水产苗种进口、出口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实施检疫。 第四章‧捕捞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鼓励发展远洋捕捞业,并根据渔业资源的可捕量合理 安排近海捕捞,严格控制沿岸渔场和江河的捕捞强度。 第二十三条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 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毗邻海域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制定,报省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国家和省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 量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其他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相 关市人民政府确定或协商确定。捕捞限额的分配方法和分配 -7 - 结果义须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 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严格控制捕捞渔船的数量和 功率。新造、改造、进口、购置渔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从事捕捞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 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到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 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 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捕捞 许司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二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捕捞许可证: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 许可证,应当与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 家有关休渔期、禁渔区等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和渔船作业规 范;不得在航道、锚地设置碍航渔具;禁止在渔业水域倾倒、 遗弃副渔获物、渔具。大中型捕捞渔船应当填写渔捞白志, -8 - 按规定使用船位监控装置。未经批准,不得进入他国管辖水 域作业。 第二十八条因养殖、科学研究及其他特殊需要在特定 的渔场、渔汛、使用特殊方法捕捞,或者捕捞具有重要经济 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苗种、亲体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定置作业、采捕小贝类作业以及潜捕作业, 不得跨县生产。确需跨县生产的,必须向渔场所在地县级人 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为其水上作业人员购 实人身保险。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开展海上自救互救和船东互 保业务。 第五章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产自然保 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对稀有、濒危、珍贵 水生生物资源及其原生地实行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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