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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 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 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 12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根据2019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 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 的保护,促进城市建设与社会文化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 坊、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 和优秀历史建筑等保护对象的确定及其保护管理,适用本条 例。 -1 - 优秀历史建筑被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其保护管理依照文 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历史风貌区和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本 条例的有关规定,负本辖区历史风貌区保护的规划管理。 币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区 房屋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优秀历史 建筑的保护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 统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利用服从保护 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凤貌区 和优秀历史建筑负有保护责住,应当对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凤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委 员会,协调解决本市、各区所辖范围内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 史建筑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 定使用、维护和修优秀历史建筑,并配合政府相关管理部 门对优秀历史建筑实施的网格化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 - 2 - 的义务,对危害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行为,可以尚 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或者房屋管理部门举报。规划资源管理部 门或者房屋管理部门对危害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 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条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资金,应当 多渠道筹集。 市和区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 其来源是: (一)市和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境内外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的捐赠; (三)公有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由市、区人民 政府分别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 的监督。 第七条‧本市设立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 家委员会。 历史凤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 专家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保护对象认定、调整 及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房屋、土地、建筑、文物、历史、文化、 社会和经济等方面的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 - 3 - 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鼓励通过设施完善、功能调整、 环境优化等方式,在符合保护要求和尊重居民生活形态的基 础上,发挥保护对象在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 营服务等方面的功能,促进活化利用。 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组织实施保护对象活化利用的具 体计划时,应当注重调动市民参与保护的积极性,统筹改善 居民居住条件、提升公共服务功能等需求。 第二章‧保护对象的确定 第九条历史建筑集中成片,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 区景观较完整地体现上海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的地 区,可以确定为历史文化凤貌区。 历史建筑较为集中,或者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具有历史 特色的街坊,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街坊。 沿线历史建筑较为集中,建筑高度、风格等相对协调统 一,道路线型、宽度和街道界面、尺度、空间富有特色,具 有一定历史价值的道路或者道路区段,可以确定为风貌保护 道路。 沿线历史文化资源较为丰富,沿河界面、空间、驳岸和 桥梁富有特色,具有一定历史价值的河道或者河道区段,司 以确定为风貌保护河道。 - 4 - 第十条建成三十年以上,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 可以确定为优秀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施工工艺和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 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上海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 (三)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与重要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建筑; (五)在我国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 厂房和仓库;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第十一条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 人,都可以向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或者市房屋管理部门推荐 保护对象。 历史风貌区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研究提 出,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域居 民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确定。 优秀历史建筑的初步名单,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和市 房屋管理部门研究提出,并征求市文物管理部门、建筑所有 人和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确定。 -5- 在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前,应当将保护对象的初步名单 公示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二条‧经批准确定的历史风貌区由市人民政府公 布,并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经批准确定的优秀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由市 房屋管理部门设立标志。 第十三条,依法确定的保护对象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 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 应当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部门提出,经专家 委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而尚未确定为 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经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和市房屋管理 部门初步确认后,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先予保护 的措施,再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列为优秀历 史建筑。 第三章历史风貌区的保护 第十五条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 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风貌区、风貌保护街坊、风貌保护道路 和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规划(以下统称历史风貌区保护规 划),并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市文物管理部门、所在区人 民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向社会公示,经专家委 - 6 - 员会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依法批准的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 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并按 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批。 历史文化风貌区和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可以作为 该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备案。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的 控制要求,应当纳入所在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本市其他涉及城乡空间安排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历史风 貌区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该地区的历史文化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 (二)该地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 (三)该地区土地使用性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以及建 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 (四)该地区相关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 (五)该地区与历史文化凤貌不协调的建筑的整改要求; (六)该地区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的保护要求; (七)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规范要求的其他内容。 风貌保护街坊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内容。 -7 - 单独编制的风貌保护道路、风貌保护河道保护规划,应 当包括线型或者走向、宽度、断面形式、沿线建筑等要素的 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 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不得擅自改变线型或者 走尚、宽度、断面形式。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 相关规划进行调整。 第干七条在历史文化风貌区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建 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街区空间格局和建筑原有的立面、 色彩; (二)不得擅自进行新建、扩建活动。确需建造基础设 施、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附属设施或者进行历史风貌区保护 规划确定的其他建设活动的,应当经专家委员会专家论证。 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或者修改造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 历史文化风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扩建道路,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 时,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观特征; (四)不得新建工业企业,现有妨碍历史文化风貌区保 护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第十八条在历史文化凤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和风貌保 护街坊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和下 列规定: -8 -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时,应当在高度、体量、 色彩等方面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 (二)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时,不得破坏环历史文化风 貌; (三)不得新建对环境有污染的工业企业,现有对环境 有污染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迁移。 在历史文化风貌区建设控制范围和风貌保护街坊内新 建、护建建筑,其建筑容积率受到限制的,可以按照城市规 划实行异地补偿。 第干十九条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自规 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审批时, 应当征求市房屋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历史凤貌区保护规划范围内土地的规划使 用性质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的使用性质不符合历史风貌区保 护规划要求的,应当予以恢复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经批准在历史文化凤貌区、风貌保护街坊 内以及风貌保护道路和风貌保护河道沿线设置户外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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