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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 (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 衡,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 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及 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市重点保 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 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野生动 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措施,并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 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 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 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渔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1 -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生态环境、 海关、交通、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旅游、 卫生健康、海事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 关工作。 第六条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重庆市爱鸟周。每年十一 月为童庆市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七条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保护名录和国家保 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按照 国家公布的执行。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 估后制定,每五年根据评估情况进行调整。 制定、调整后的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应当及时向 社会公布。 第八条住何单位和个人对伤病、饥饿、受困、搁浅、 迷途的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尽力救护,并及时 报告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第九条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的重要栖息地管理制度,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十一条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栖息 地,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界标。 - 2 -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市、区县(自治县)人 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置警示牌、修建防护设施、发放宣传资料、 组织防护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第十二条因保护本规定所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 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所需经费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承担。 具体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误捕国家和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国家保 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应当立 即无条件地放回原栖息地:误伤的应当及时救护,并报告当 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死亡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支持有关科学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 工繁育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按照下列规定申请 领取人工繁育许可证: (一)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人工繁育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以及属国家保护的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区县(自 - 3 - 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从事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购实无证猎 捕、无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 终止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提前两个月尚批准 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人工繁育的野生动 物。 第十五条市、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 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野生动 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区县(自治县)兽 医主管部门出具。 第十六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种类、名称等需要作出 鉴定的,由市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进行。 第十七条禁止污染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破坏野生动 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徒洄游通道等 场所;禁止在国家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 毒有害药物。 污染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 规定处罚。 玻环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 迁徒洄游通道等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的,或者在国家和市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野生动 - 4 - 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 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 动重要栖息地界标和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设置的 警示牌。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野生动物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 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 法》同时废止。 -5 - 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 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 动重要栖息地界标和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设置的 警示牌。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野生动物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 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 法》同时废止。 -5 - 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 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 动重要栖息地界标和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设置的 警示牌。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野生动物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 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 法》同时废止。 -5 - 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 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 动重要栖息地界标和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设置的 警示牌。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野生动物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 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 法》同时废止。 -5 - 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 需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 动重要栖息地界标和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设置的 警示牌。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的,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 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对野生动物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8年 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 法》同时废止。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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