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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基层法律服务条 (1997年10月17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2012年1月21日 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三章 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四章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层法律服务工作,保障基层法律服 务工作者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基层法律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依据本 条例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从事基层法律服务的执业 人员。 本条例所称基层法律服务所,是指在乡镇、街道设立的 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法律服务的中介组织,是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通过开展法律服务 工作,宣传法律、法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基层 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 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 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七条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遵守法律,品行良好;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法律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其他专业本科以 上学历; - 2 - (四)具有一年以上法律职业经历或者在法律服务机构 实习满一年以上; (五)经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考试合格或者参加 国家司法考试达到规定的成绩。 第八条审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应当尚区县 (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申请登记表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学历证书; (三)实习单位出具的实习鉴定表; (四)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出具的考试合格材料 或者国家司法考试成绩证明; (五)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审请人在本所执业的 证明。 第九条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 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 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子 执业的,向审请人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准予执业 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 执业证: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 3 - (二)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有关法律服务执业证书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其 他情形。 第十一条不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条件而以 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由市司法行政部 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后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 罚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能在一个基层法律 服务所执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审 请换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没有取得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的人员,不 得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事务文书; (二)受聘担任法律顾问; (三)接受委托,代理民事、行政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当事人参加调解、仲裁、行政复 议; - 4 - (五)提供其他非诉讼法律服务。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办理基层法 律服务业务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思实履行职责,维护 娄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为其继续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 任代理人。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 关的重要事实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权拒绝代理。 第十八条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案件被受 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十九条受委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根据案情的 需要,可以审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审请人民法院 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行调查取证的, 凭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和基层法律服务所证明,可以向有 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 权利不受侵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不受法律 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 -5 - 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保守在执业活 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 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 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 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在同一案件中 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 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活动中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 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 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 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管、检察管、仲裁员以及其他有 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管、检察管、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 - 6 - 正当方式影响法管、检察管、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 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爆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 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 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曾经担法管、检察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 讼代理人。 曾担任法管、检察管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得担任 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 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基层法律服务所 第二十六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采取合伙形式, 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不少于二名具有二年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7 - 执业经历的合伙人; (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乡镇设立,根据需 要也可以在街道设立。 第二十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区县(自治 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证; (五)住所证明。 第二十九条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 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 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符合 条件的,准予执业,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不准 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 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 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8 - 执业经历的合伙人; (三)有符合市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乡镇设立,根据需 要也可以在街道设立。 第二十八条设立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向区县(自治 县)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合伙协议; (四)合伙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法律服务工作 者执业证; (五)住所证明。 第二十九条区县(自治县)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 料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 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符合 条件的,准予执业,并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不准 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住所、负责人、 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 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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