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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 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 年9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9月26 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量监 督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 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 展,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 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 安装、经营计量器具和使用计量单位,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 -1 - 结算,以及从事其他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 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全省计量工作实 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 经济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 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 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计量单位 第五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 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 按国务院公布的执行。 凡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均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2 -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账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它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七条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计量器具 第八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 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 全要求。 第九条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 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 须经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 试验,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干条禁止制造、经营、修理或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 (三)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 3 - 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 (四)使用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检定、校准不合格的 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二条各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 持有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 第十三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计量 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必须符合下 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限定的区 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检方法; (四)计量检定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 第十四条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 - 4 - 二十白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定、 校准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标志按国家规 定印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管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 具的印、证标志。 第十六条使用国家规定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 具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必须将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 的检定情况报计量行政部门审验,并尚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 审请周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计量行 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以及用于重要商品 和大宗物料交接、判定法定责任或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 新型计量器具,由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拟定目录并报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纳入强制检定范围。 第十八条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 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务院 计量行政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已经取 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测项目的,应按规定审 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十九条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考核有效期内,质量检 - 5 - 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 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 合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后应按规定审请复查。 第二十条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对 未作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第五章工业、商贸计量 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 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建立计量检测设备管理目录。 对检测设备、测试技术和测试数据以及测量、校准过程进行 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以量值为结算单位的商品经营者或提供 服务者,必须标明计量单位,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或服务项 自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现场计量交易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 示的量值。 第二十三条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如水表、电表 等)应当经国家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经营 者或提供服务者应当按用户使用的用能计量器具显示的量 值作为用能计量结算的依据。 经营以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以及以时间计量单位提 - 6 - 供的各种服务,其结算值义须与实际值相符。对必须计量收 费的,不得估算计费与超量计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定量包装的商品,包装物上必 须用法定计量单位标明商品的净含量,其商品净含量的偏差 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或国家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 定。 第二十五条商品交易市场和大型商场应当设置公平 秤、尺等计量器具。 第二十六条房产交易必须标注实际建筑面积和使用 面积,并按国家和省有关面积结算方式的规定结算。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提供的计量公证数据可作 为房屋面积贸易结算的依据。 第六章,计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企、事业单位应当开展计量年度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报计量行政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八条计量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所进行的检 定和试验不收费,但被检查单位有提供样机和试验条件或规 定数量的定量包装商品的义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将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计量行政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 须有乙两人以上参加,出示执法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7 - (一)询间有关当事人和证人,对计量违法行为进行调 查; (二)进入生产、经营活动场地或计量器具存放地检查 或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与计量违法行为有关的凭证、账册等 资料; (四)依法封存、没收违法计量器具并依法对计量违法 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计量行政部 门执法人员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处理、转移 封存的计量器具。 计量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被监督检查单位 或个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计量行政部门对同级或下级依法设置的 计量技术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 查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和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8-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计量器具,可并处三于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三项、五 项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 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 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八条和第十九 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一千元以下 罚款;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认证合格证 :牛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 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 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 计量器具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据法定的权限决定,罚款金额在个 人五十元以下,法人或其它组织一千元以下,违法事实确凿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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