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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江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9日经内江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 护整洁、优美、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城市 《是》《最尊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内江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 及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 作。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的规 定,负责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1 - 第四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充分运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 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营造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 好氛围。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 行为的,有权尚负有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举报、投诉。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维护其劳 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尚需要帮助的环卫工人提供便利 服务。 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 制度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市容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九条临街建(构)筑物的防盗窗、防护网等设施和 外立面的空调外机、遮阳(雨)棚等各类吊装物及其附属设 施,应当规范设置,符合公共安全规定,保持美观、整洁、 完好。 -2 - 第十条科、管线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标准, 报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已架设的各类杆、管线,不符合现行城市规划和市容标 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爱弃的、管线,由产权单位拆除;无法确权的废弃科、 管线,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拆除。 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 宜设置公告栏,为依法张贴、发布信息提供便利。 在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地面、护栏、路牌、 电线杆、路灯杆等设施上不得擅自进行喷涂、刻画、粘贴等 行为。 第十二条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广场、绿地 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 还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临街和广场周边的经营者在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不得超出经营场地的门、 窗、外墙进行经营、作业或者堆放物品。 第十三条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 司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划定,并规定临时占道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 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 3 - 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划定。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容 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停车泊位设置障碍物阻碍 机动车停放。 第十四条机动车在临时占道停车泊位上超过规定使 用时间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军所有人驶离。 无法联系机动军所有人或者机动军所有人拒绝驶离的,可以 依法将该机动车拖移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拖移车辆不得向机动车所有人收取 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停放地点,无法联系机动军所有人的, 应当依法尚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应当确保车辆规范 停放在划定区域,确保车辆整洁、完好,对堆积的车辆及时 清运,对故障车辆及时回收。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承租者,应当文明使用,将车辆规范 停放到划定区域。 第十六条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临 街一侧需要设置隔离设施的,应当采用透景围墙或者栅栏、 绿禽、花坛(池)、草坪等形式,并保持整洁、美观。 - 4 - 收储用地或者待建用地应当按照市容标准在临街一侧 设置围墙、围挡或者临时绿化带,其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 协调。 第十七条设置招牌,应当符合市容标准,不得占用城 市道路、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 招牌所有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文字规 范,确保安全。招牌破旧、图文破损、污渍明显的,招牌所 有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 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不得设置可移动的户外落地 招牌。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从事车辆维修、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 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 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干九条床架、床垫、沙发、桌椅、衣(书)柜等大 件垃圾,应当堆放在指定地点。 大件垃圾的堆放地点,由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大件垃圾堆放地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 责管理,县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及时清运。 鼓励社会资本从事大件垃圾的回收再利用。 - 5 - 第二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建筑垃圾 中转场所和消纳场所。社区、居民小区设置的建筑(装修) 垃圾临时堆放点,应当定期清理,保持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临街各类场所在进行装修、装饰作业时, 应当采用围挡等措施,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污水、 建筑垃圾等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 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 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装卸物料应 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设施布局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 发展状况以及人口分布情况相适应。 新区开发、旧城改建、住宅小区建设、城市道路拓建以 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置规 定和标准建设环境卫生设施。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 卫生设施的初步设计方案审查和峻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规定,不得影响环 境卫生和他人生活。 携带犬只等宠物外出的,应当束带牵引并及时清理其排 泄物。 - 6 -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 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 架设杆、管线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 道路、地下通道、广场、绿地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展经营活 动的以及在县级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的时间内,超出经营场地的门、窗、外墙进行经营、作业 或者堆放物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 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设 置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 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招 牌破旧、图文破损、污渍明显,招牌所有人不及时清洁、修 复、更换的,在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设置可移动的户列外 落地招牌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7 -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 公共场所从事车辆维修、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由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煤炭、 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 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军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职能部门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子处理。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 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8 -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 公共场所从事车辆维修、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由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运输煤炭、 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 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市容和环境卫 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军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二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相关职能部门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子处理。 第五章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城市主要街道、重点区域, 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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