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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测绘条例 (2004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陕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四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五章 地图管理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活动,促进测绘 行业发展,维护地理信息安全,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 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1- 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 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 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 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加强 测绘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加强基础测绘管理,推进地理信 息资源共建共享和应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 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地 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 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 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协调有关部门编 制和实施年度计划; (三)管理监督测绘活动和测绘资质: (四)做好突发事件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2 - (五)组织测绘成果的汇交、储存、信息服务和监督管 理; (六)管理监督地图编制及其相关活动: (七)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 (八)规范和指导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和运行维护: (九)开展地理国情监测; (十)依法查处测绘违法案件;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 测绘活动,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 行,并接受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不 得涉及国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句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及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地理 信息服务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涉及国 家秘密和危害国家安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支持测绘科学技 术的创新和进步,推动测绘地理信息领域军民融合,促进测 绘成果的应用。 鼓励有关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 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3 - 第二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第七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 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 自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 统的,需经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 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 联系。 第八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 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建设、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统一的卫 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提供导航定位基准信息公共服务。 第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 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 部门备案。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将卫星导航定位基 准站建设备案情况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第十条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 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 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级卫星导航 - 4 - 定位基准站的保护工作,指派单位或者专人定期进行检查和 维护。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星导 航定位基准站管理制度,做好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保障卫星 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财政资金为主体投入建 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运行维护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予 以保障。其他资金投资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由其自行 维护,并接受当地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 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 省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 控制网、重力控制网和卫星大地控制网等省级测绘基准体系: (二)测制和更新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 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和系统; (四)建设省基础测绘设施; - 5 - (五)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术获取基础地理信息: (六)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 (七)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确定 的其他基础测绘。 设区的市、县(市、区)基础测绘包括下列项目: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 程控制网和卫星大地控制网等: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库和系统;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底图和基本地图; (五)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四条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 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省实际情况,组 织编制全省基础测绘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 司本级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 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 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 - 6 - 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 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 案。 第十六条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 本省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十年至十五年更新 一次; (二)1:5000、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 和数字化产品至少三年更新一次; (三)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 影像图和数学化产品,自然灾害多发地区,以及经济建设、 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 时更新。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本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加强对不动产测绘的管 理。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 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 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 生变化的,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八条城乡建设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与房屋产权、 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量,执行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 - 7 - 管部门和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测量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 测量活动,执行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 第十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用航空摄影与遥感技 术实施测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省使用财政资金 获取卫星遥感资料、航空遥感资料的工作,会同本级有关部 门建立管理机制,提供公共服务,避免财政资金重复投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健全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根据应急 工作需要,及时提供地图、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等测绘成果, 做好遥感监测、导航定位等应急测绘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 司本级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监测,并接照国家有 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 取有效措施,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 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发展规划、保护生 态环境、防灾减灾、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需要 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二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应当采 -8- 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部门之间的地理 信息资源共建共享机制,提高地理信息资源的利用效能;引 导和支持企业提供地理信息社会化服务,促进地理信息户泛 应用。 县级以上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获取、处理和 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通过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 会提供,实现地理信息数据开放共享。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 共享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二十三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 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四条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应当报国务院测绘 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 审请乙级及以下测绘资质的,应当报省测绘地理信息主 管部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测绘资质审查可以委托设 区的市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实施。 核发、变更、延期、撤销、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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