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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 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19年 6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 次会议修订;2019年9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犬只免疫、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经营、留检、认养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 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 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犬只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 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分类管理制度。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为 重点管理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 理工作的领导,将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公安机关主管养犬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城乡管理、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 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 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 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和社 会公德教育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 2 -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 行业规范,开展养犬宣传教育、培训服务,协助相关部门做 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 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 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 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城乡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 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 时处理。 第二章‧犬只免疫、登记 第十条犬只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 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免疫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再次对 犬只进行免疫。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犬龄满 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审请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3 -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看护、展览、表演等合理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专人管养犬只: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养犬登记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 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单位审请养犬的,持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 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 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二)个人审请养犬的,携带犬只并持养犬人身份证明、 犬只免疫证明以及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 明。 第十五条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二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 记,并注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 明理由。 第十六条每只犬第一年收取管理费五百元,从第二年 - 4 - 起每只犬收取管理费一百元。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管理 费。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 费。 第十七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下列烈性犬只 和大型犬只(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一)葵犬、雪撬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 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 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 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 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 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王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饲养的其他犬只。 重点管理区域内的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只的,应 当报经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 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的具体自录由市公安机 关、市农业农村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 5 - 第十八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第十九条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 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公安 派出所办理注销。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在重点管理区域内,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2米; (三)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人、孕妇和儿 童;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制止犬只叫和攻击行为; (六)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 期;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 只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携带: (二)实行圈养、拴养; -6 - (三)外出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1.2米: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盲人携带导 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医院、学校和幼儿园等医疗教育场所; (三)少年宫、青年宫等活动场所; (四)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 公共文化场所; (五)餐厅、酒店和商店等经营场所; (六)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 机室、候船室等公共场所; (七)公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和动物园 等公共场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前款规定之外的场所,管理者有权决定禁止携带犬只进 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禁入标识。 第二十三条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司以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 -7 - 标识。 第二十四条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划定本居住 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 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五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 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 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伤害他人或者接到犬只伤害他人报 告的,应当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并送至公安机关犬只留检 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 共空间饲养犬只。 禁止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禁止遗弃或者虐待犬只。 第二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 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 人饲养或者交由公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收留。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 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或者交由公 安机关犬只留检机构收留。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 -8 - 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尚农 业农村部门报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按照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犬只无害化 处理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 律法规规定,将犬只户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接按照动 物防疫法律法规规定,将犬只户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 所处理。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 户体。 第四章犬只经营、留检、认养 第三十一条单位、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依法批准。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重点管理区域外远离城镇 以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 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养殖区、 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城镇以及人员密集地区。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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