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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管理条例 (2019年9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提高农村生活污 水处理能力,保障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改善农 村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 设改造、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是指农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 污水,以及从事农村公益事业、公共服务和民宿、餐饮、洗 涤、美容美发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污水。 本条例所称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以下简称污水处理 设施),包括对农村生活污水进行处理的集中处理设施和户 用处理设备,就地处置生活污水的家庭简易处理设施除外。 前款规定的集中处理设施、户用处理设备,由户内处理 设施和公共处理设施组成。户内处理设施包括户内化粪池、 隔油池、污水管道等,公共处理设施包括接户并、污水管道、 检查并、处理终端等。 第三条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实行统筹规划、源头治理、 -1- 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原则,实现建设规范、设施完好、管理 有序、水质达标的目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 治理工作的领导,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乡镇人民政 府)按照本条例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 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和日常管理工作,对负有运行维护 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开展日常运行维护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省佳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污水处理 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的指导监督,以及污水 处理设施建设标准和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水质标准的具 体制定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污水处理设施 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规划、建设改造和 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设施水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具体制定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质的监督管理工 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财 政、科技、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污水处理设 -2 - 施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相关工作,对影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 行和危及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向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增强生态文明意识,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以及 村规民约建设改造、合理使用污水处理设施,有权举报破坏 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 倡导绿色环保生活方式,增强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生活污水处 理科学技术研究,推户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 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的资源化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村生活污 水处理研发机构建设和新技术研发,促进农村生活污水处理 科技成果转化。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村生活污 水处理新技术列入建设领域推户使用目录。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污水处理设施管理工作 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重点用于下列事项: (一)制定污水处理设施管理相关标准、规范; -3 - (二)公共处理设施建设改造; (三)公共处理设施运行维护: (四)支持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运行维护的技术、 产品研发和推广; (五)组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知识宣传教育和信息 服务。 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通过投资、捐赠等方 式,参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衣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农村生活污水治理 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目标任务,污水处理 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要求,规划实施的 保障措施等内容。处理能力不符合实际需求、出水水质不达 标或者出现损坏、老化等情形的污水处理设施的更新改造, 应当纳入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年度计划。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有条件的地区, 推进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和服务向城镇周边的农村延伸。 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村生活 污水治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 的要求,组织做好污水处理设施新建和更新改造工作。 第十一条农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布点规划和农村生 - 4 - 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改造污水处理设施或 者预留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改造用地。预留的污水处理设施 建设改造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农村道路和连片住宅建设,应当按照农村生 活污水治理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农 村生活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在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新建、改建、护 建房屋的,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污水处 理设施。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 标准。 村民以及其他尚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负责户内处理设施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共处理设施建 设,并加强对户内处理设施建设的指导。 第十四条公共处理设施建设改造项目完成施工后,经 三个月试运行,出水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组织峻工验收。未经验 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干五条村民以及其他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 单位和个人负责户内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 (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 式选择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以下称运维单位)对公共处理 -5 - 设施进行运行维护。 规模较小、工艺简单、运行维护技术要求较低的公共处 理设施,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运行 维护。村集体经济组织运行维护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运 维单位的规定。 运维单位所需基本条件和运行维护费用参考依据,由省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 施主管部门应当与运维单位签订运行维护服务合同,明确双 方权利义务。 运行维护服务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巡查检查、清渣清淤、维修更换、检测等运行维 护的具体要求; (二)公共处理设施的交付条件; (三)运行维护费用的收付; (四)违约责任; (五)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运行维护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 门制定。 第十七条运维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运行维护服 务合同约定,对公共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养护、巡查,及时处 理公共处理设施故障,清理、处置污水处理产生的垃圾和污 -6- 泥,保证公共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运维单位应当在村内适当位置公示运行维护范围、标准、 巡查时间、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 省规定的排放标准,运维单位不得排放不达标污水。 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出水水质不达标的污水处 理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专 项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的时限内组织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第十九条运维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建立污水处理 设施进出水水量和水质的记录、检测制度: (一)对户用处理设备,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年不得 少于两次; (二)对白处理能力不足三十吨的集中处理设施,进出 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季度不得少于一次; (三)对日处理能力三十吨以上不足二百吨的集中处理 设施,进出水水质的检测频次每月不得少于一次; (四)对日处理能力二百吨以上的集中处理设施,实时 检测进出水水量、水质。 运维单位应当妥善保存检测原始记录,并通过省农村生 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信息平台,按照前款规定的检 测频次要求报送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状态和进出水水量、水质 -7 - 等信息。 第二十条公共处理设施发生损坏、故障,超出运行维 护服务合同约定的维修范围的,运维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 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 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 接到运维单位报告后,应当组织维修或者采取其他应急处理 措施,减少对生态环境和村民日常生活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运维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 检修、停用等原因确需停运全部或者部分污水处理设施的, 应当在十个工作白前将停运原因、相应应急处理措施等尚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报告, 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污水处理设施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村民以及其 他排放农村生活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日常生活产生的 污水排入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从事民宿、餐饮、洗涤、美容美发等经营 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以下统称排水户)尚集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 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保证排入的污 - 8 - 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入标准,并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接 入协议。接入协议应当明确污水预处理要求、污水排入量、 污水处理费用等内容。 未签订接入协议的排水户,应当通过自建设施或者委托 处置等方式处理污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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