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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2年4月26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5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 2019年8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 锡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 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节 户外广告 第三节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 第四节 建设工地 第五节 居住区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环境卫生 -1- 第二节 生活垃圾和餐厨废弃物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 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化地区。 城市化地区的范围,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专业管理和群 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实行统一领导、 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 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 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 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 调和指导。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 -2 - 府决定。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具体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 的行政执法工作。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国家、 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法定职责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 理工作。 第七条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 管、市政园林、生态环境、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八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数字化管理,建立统 一的城市管理信息系统,实现资源整合和信息共享,提高城 市管理效能。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城市环境的 权利,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 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 3 - 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 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 第十一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 权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权人、使用人、管理人 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从其约定。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街巷、住宅小区,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 公共水域、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县级市、区人 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市、县级市、区人 民政府依法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四)公路、铁路、机场、地铁、轻轨、隧道、军站、 码头、停车场、公交始未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 单位负责; (五)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由经营、 管理单位负责; (六)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商场、宾馆、饭 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等单位以及广矿 企业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 4 - (八)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 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九)风景名胜区、保税区、科学园区、独立工业区和 经济开发区内的公共区域,由管理单位负责。 除前款规定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 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行政辖区的接壤地区责 任人不明确或者对责任人的确定存在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和环境卫生 责任人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并监督其履行。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难、乱搭建、乱 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责住分工定时清扫、保 洁; (三)及时清理垃圾,无暴露垃圾、污水、污迹,防止 蚊蝇擎生; (四)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以及责任书约定的其他 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可以将责任区的具体工作委托 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承担。 - 5 -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城乡 规划、国家和地方城市容貌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规划确定的建筑物、构 筑物外立面形态、色彩;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许 可。原审批部门在许可时应当听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 见。 第十四条建筑物、构筑物外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 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建 筑物、构筑物破损的,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及时整修。 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外墙安装窗栏、晾衣架、遮阳(雨) 篷、空调室外机、排气扇、广告支架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 容貌标准,并保持整洁、完好。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供电、供热、供水、供气、 照明、通信、邮政、环境卫生、交通、广告等各类设施,应 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第十五条城市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夜 景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合理控制照度和亮度,不得影响交 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或者城 - 6 - 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从事违法建设活动。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活动时,可 以通知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设提供 相应的服务;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 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发现本辖区内的 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制止。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相对集中 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建设时,需要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做出认 定意见的,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 物,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认定。 第二节•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 理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自然资源规划部门会 司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共同编制,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级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管理等 行政主管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户外广告设置 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规 -7 - 划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 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应当听取利 害关系人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经营性户外户告设施设置空间的使用权通 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等公平竞争方式有偿取得。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城市容 貌标准、设置技术规范的规定。 设置户外户告设施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城市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相关部 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 置者应当定期进行日常维护和安全检查;对陈旧、残缺、锈 蚀等影响币容的,应当予以修复。 空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发布公益公告的,应 当在户外广告的招标、拍卖或者协议出让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二条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封闭窗户、通风口或者产生热源等影响消防安全 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擅自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玻璃幕墙、临街门、窗 等内外侧悬挂、书写、张贴或者设置的; - 8 - (四)擅自利用路面、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立柱、台阶 踏步的。 第二十三条设置电子显示屏、霓虹灯等发光材质广告 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户告设置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亮度、 照度和音量不得影响交通信号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附属设施 设置临时充气拱门、移动灯箱(柱)、撑牌、气球、卡通造 型、旗幡、布慢等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 住何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户场等公共场所散发商业 广告,不得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上 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第三节城市道路、公共场地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 (一)地面平整,侧石完好,无障碍设施保持通畅; (二)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声屏障和照明、排水 等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有效: (三)检查井、箱盖等保持齐备完好,并与路面保持齐 平状态。 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及其附属设施污损、缺失的,相关 责任人应当及时清理和修复。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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