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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2019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经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 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 公众健康,推进生态唐山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 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对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 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而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 源替代的企业,给予政策扶持。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体系和 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四条,列入名录的重点排污单位和市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 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1- 处五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方元以上 二十方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 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 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 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 (四)侵占、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拆除、 利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五)篡改、伪造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 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大气排放 污染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监测点位和采样监测平台 并保持正常使用,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 部门的监督性监测。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 测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2 - 情节较重的,处二方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方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 收集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未采取 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或者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 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方元以上二十方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 日的次白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白连续处罚,并责令停产整 治。 第七条在本市注册登记或者本市区域外转入登记的 机动军,应当符合机动军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属于国 家规定排放污染免检范围的新购置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前, 应当进行排放检验,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对本市新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的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规 定安装在线监控系统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 网。未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控设备并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车一万元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在线监控设备系统功能进行册 -3 - 除、修改、干扰,不得对在线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 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 者违反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车 五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机动车军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保持排放污染 控制装置正常使用,不得拆除、闲置或者擅自更改。 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 应当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确保车辆达到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军应当符合国家机动军排放标准,并定期进行 排放污染检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军集中停放地, 对机动军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查和抽测。 违反第一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 或者使用者在军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军进行维 修,军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三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军排放污染 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 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 可以通过遥感监测、摄像拍照、现场检测等措施对机动车大 -4 - 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对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 的,或者其他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负责检测取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 处罚。 第十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上信息平台,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重型柴油军、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基 础信息纳入平台,统一管理并对外公布。 具备条件的在用重型柴油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在 线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接照规定安装在 线监控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 证监控设备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 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在已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内(以 下简称禁用区)作业的工程机械(含挖掘机、装载机、平地 机、铺路机、压路机、叉车等)应当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 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并保证正常运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 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 放状况的监督管理。对禁用区内工程机械未安装尾气排放在 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或者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 标准、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对工程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每台次五千元罚款。 -5 - 第十一条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污 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物料不得沿途 散落或者飞扬。 违反本规定,运输渣土、砂石、建筑垃圾等易产生扬尘 污染物料的军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 在城市道路上,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得上道路行驶。在公路上, 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或者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 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 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 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三万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 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鼓励秸秆肥料化、饲料化、 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加 快建立秸秆收集储运体系。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等产 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午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 -6- 其他区域进行露大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大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 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方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大气的预 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尚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 息和应急响应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 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拆除施工等应急措 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 一方元以上三方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方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方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执行机动军停驶规定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等应急措施 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大气环境质量管控制度。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会同相关部门 制定按照绩效分级的差别化管控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级管控方案, 组织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 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工业企业和相关单位落实 管控措施。 -7 - 排污单位拒不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停产、限产等管控 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予以查处,责令改正、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 治,并处十方元以上三十方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 三十方元以上一百方元以下罚款;受到罚款处罚,拒不改正 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白的次白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 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 停业、关闭。 第十七条各县(市、区)、开发区(管理区)生态环 境分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 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 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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