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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加强检祭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 (2019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充分发挥检察机 关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维护社会公平 正义,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决定。 第二条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落实检 察长负责制,充分运用诉前检察建议、提起诉讼、支持起诉 等方式,全面深入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第三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 药品安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财产保护、英雄烈士 保护等领域公益诉讼案件;办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应急 救援、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个人信息保护、大数据安全、 互联网侵害公益、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领域公益诉讼 案件;办理法律规定的其他公益诉讼案件。 会同军事检察机关开展涉军公益诉讼工作。 第四条检察机关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可以通过以下方 - 1 - 式收集证据、核实情况: (一)查阅、摘抄、复制有关行政执法卷宗材料: (二)约见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 (三)询问行政机关相关人员以及行政相对人、利害关 系人、证人等; (四)收集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 (五)咨询专业人员、相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对专门 性问题的意见; (六)委托鉴定、评估、审计、检验、检测、监测; (七)勘验物证和现场; (八)其他必要的调查方式。 第五条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配合检察机关 依法开展工作。妨碍调查核实的,依照下列方式作出处理: (一)对不履行或者消极履行协助调查义务的,检察机 关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和单位给予处分,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 在两个月内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 (二)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 干扰、阻碍检察人员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制止、 控制、强行带离现场等处置措施; (三)对以暴力、威胁、限制人身自由、抢夺破坏调查 设备、聚众围攻等方式于扰、阻碍检察人员依法办理公益诉 讼案件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当依法及时处 - 2 - 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检察机关应当规范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的 办理流程、跟进监督、成效评估以及诉讼衔接等程序。 第七条检察机关发出检察建议时,除法律规定的送达 方式外,还可以采取宣告送达。 宣告送达检察建议书商被建议单位同意,可以在检察机 关、被建议单位或者其他适宜场所进行。 第八条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对检察建议的采纳落实情 况进行跟踪督促: (一)对虚假整改、纠正违法不实等问题,督促行政机 关依法履职,对未整改或到期未整改到位的案件应当依法起 诉; (二)对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反映的行业性、普遍性问题, 及时尚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工作建议: (三)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 发群体性事件的公益诉讼案件,在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检察 建议的同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备。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讼工 作,协助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依法支持配合检察公益诉 讼工作情况作为法治政府建设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行政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诉前检察建议,应 - 3 - 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白起两个月内整改,并书面回复办理 情况。必要时可以商请检察机关开展联合调查和检查。 行政机关分阶段采取整改措施的,应当将每一阶段整改 情况及时书面回复。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 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应当在十五白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 书面回复的,应当附相关证明材料。 对已经履行职责或者不属于违法行使职权、行政不作为 的,应当及时尚检察机关提供资料并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对检察机关提起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被诉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第十二条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审理检察机关 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并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健全、 规范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受理、管辖、审理、裁判、执行等 程序。 第干三条检察机关对涉及案件的专门性间题应当进 行鉴定。难以鉴定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结合案件其 他证据以及行政执法机关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 第十四条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证据 保全建议,应当及时审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审判机关审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领域公 益诉讼案件,应当增加补植复绿、土地复垦、增殖放流、替 代性修复等恢复性司法裁判内容,确保生效裁判执行。 -4 - 对需要组织生态修复等协助执行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 相关行政机关。 第十六条审判机关应当建立执行情况评估、强制执行、 执行不力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移送执行和执行监督,确保国 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 对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 执行;对不履行相关义务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依法追 究责任。 第十七条有关机关及部门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在公 益诉讼工作中的协作配合,落实常态化联络制度,完善会商 研判、信息通报等沟通协调措施。 第十八条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工作衔接,建 立行政执法与公益诉讼起诉及审理工作衔接信息平台,依法 双尚开放相关信息和数据,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对有 关单位或者个人干扰、阻碍检察机关依法行使公益诉讼调查 核实权,以非法定理由要求检察机关撤案、撤诉,干涉、阻 挠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办案工作,或者行政机关不落实检 察建议,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当依法 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 关机关依法处理。 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作出处理后,应当及时向检察机 - 5 - 关反馈。 第二十条‧检察机关应当加强跨行政区域公益诉讼工 作,对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的公益诉 讼案件,建立与审判管辖相协调的案件集中管辖机制。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 损害赔偿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衔接机制,检察机关应当支持 有关机关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建立公益诉讼案件生 态修复管理人等制度。 第二十二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食品药品安全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实施惩罚性偿,落实食品药品安全监督 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公益诉讼队 伍建设,配齐配强公益诉讼办案力量,建立公益诉讼专家人 才库,组织开展公益诉讼业务培训,规范自身执法活动,提 高公益诉讼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 系建设,加强生态环境损害、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司法鉴定 机构建设,依法规范司法鉴定行为,推行检察公益诉讼案件 先鉴定、后付费工作机制。 指导公证机构、律师为检察公益诉讼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检察机关开展 公益诉讼所需的调查取证、专家咨询、环境监测、鉴定评估、 - 6 - 信息化建设等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规范赔偿金管理使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 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滥用职权、伺私柱法、侵 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贵任人纪律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 对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和行政机 关接受、配合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完善地方 立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 研等方式,促进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新 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宣传力度,贯彻落实“谁 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营造公益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 环境。依法及时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案件办理情况,加强对 公益保护的宣传引导,提高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社会知晓度。 第二十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鼓励单位、 个人积极向检察机关举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 行为。检察机关核实采用的,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 励办法由省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三十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 信息化建设等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规范赔偿金管理使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 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益诉讼案件。滥用职权、伺私柱法、侵 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贵任人纪律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 对同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开展公益诉讼工作和行政机 关接受、配合法律监督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通过完善地方 立法、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视察、调 研等方式,促进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 第二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新 闻媒体应当加大对公益诉讼制度的宣传力度,贯彻落实“谁 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营造公益保护的良好社会氛围和舆论 环境。依法及时发布案件信息,公开案件办理情况,加强对 公益保护的宣传引导,提高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社会知晓度。 第二十九条鼓励社会组织参与公益诉讼,鼓励单位、 个人积极向检察机关举报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 行为。检察机关核实采用的,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具体奖 励办法由省人民检察院制定。 第三十条‧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7 - 信息化建设等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按照有关制度规定,规范赔偿金管理使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严格 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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