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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水上治安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9 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 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及其岛屿、 港汉、滩涂、草洲、岸坡等范围内的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码头、船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设在本省的 港航单位及其船舶内部的治安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水域毗邻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居)民 委员会应当建立水上治安联防制度,通报水上治安工作情况, 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和谐 -1- 稳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水上治安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水上各类船、相关场所、行业及其从业人员 进行治安管理; (三)检查水上治安情况; (四)指导、协调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开展 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查处水上治安案件,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 安灾害事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 林业、生态环保、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水 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 林业、生态环保、自然资源等部门,建立水上治安联防联动 协调机制,设立并公布举报、报警和求助电话。 公安机关发现水上治安隐患,应当及时处理;属于其他 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 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保、自然资 - 2 - 源等部门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涉及水上治安的,应当及时通 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条水上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和 落实治安责住制,加强内部治安管理,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 监督和检查,配合做好水上治安管理工作。 第八条船所有人应当持海事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 构核发的船所有权登记证书,到船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 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发给船舶户牌;不符合 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公安机关核实用于体育运动的船艇可免挂船舶户牌。 第九条船舶户牌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标明船舶 户牌编号,副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船舶户牌编号; (二)船舶用途; (三)船舶所有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船舶由他人经 营的,还应当载明经营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机动船舶的户牌副本还应当载明船舶发动机功率、出厂 编号。 船舶户牌正本应当置于公安机关指定位置,副本应当随 船携带。 第十条船舶户牌副本所载内容因船舶所有权转移、经 - 3 - 营权变更或者船舶报废等原因发生变化的,船舶所有人应当 在十五日内向原发牌机关审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公安 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变 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年满十六周罗从事水上作业的人员,应当持 本人居民身份证尚船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领 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限为五年。 船民证应当随船携带。 第十二条船舶户牌、船民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 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统一编号并制作,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负责发放。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 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船民证。 第十三条单位或者个人在水上从事客运、砂石、加油、 娱乐、餐饮、旅游、船舶交易等经营性活动,应当依法办理 营业登记和其他许司手续。 公安机关在实施水上治安管理过程中,需要了解在水上 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营业登记和其他许可情况 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从事客运、旅游等经营活动的船舶,应当按 照有关规定配置通讯、消防、救生、应急照明等设施和义必要 - 4 - 的保安器材,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十五条港口、码头、渡口等水上场所的治安防范工 作,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上述场所治安防范工作的指导、监 督和检查,保障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船舶上发生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时,有 关船从业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 进行调查。 运输危险物质的船舶发生泄漏、物品散失等重大事故时, 有关船舶从业人员在尚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生态环境等部 门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报告, 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害。 第十七条在水上举办龙舟会等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 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制订安全工作方案,并依法取得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依法还需要取得其他有关 部门许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实施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的条件、权限、程序等, 依照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 行。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水上举行的划龙舟等民间传统活 动加强安全管理,举办者应当提前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 关应当做好治安防范工作,预防和处置治安突发事件。 - 5 - 第十八条从事打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从事 打捞作业并建立打捞物品登记制度。公安机关可以查阅其登 记情况,打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出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 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等 危险物质,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 应当立即赶赴现场,依法予以处理。 打捞单位或者个人打捞作业时发现水下文物,应当保护 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可以报请 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 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水中的户体,应当立即向 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对户体进行 勘验鉴定,出具死亡证明;对确认不涉及刑事案件的户体, 通知家属自行处理,无名户体通知民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 治安检查,必要时可以对船舶进行扣押审查: (一)有利用船舶作为违法工具嫌疑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船舶运输爆炸性、毒害性、 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的; (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机动船舶的; (四)发生重大水上治安灾害事故的。 公安机关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对逃避检查的船舶或者 - 6 - 人员可以实施追截并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有 关船停航、改变航向、停止作业或者驶向指定地点,并同 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一)处置水上治安突发事件、治安灾害事故需要的; (二)侦查重大案件或者追捕犯罪嫌疑人需要的: (三)水上重大活动安全保卫工作需要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予以协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解除 有关措施,并通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严禁下列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一)在水上以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等方式非法拦截 船舶,堵塞航道,影响船舶正常行驶的; (二)采取强行侵占等方式,扰乱捕鱼区、码头、港汉、 滩涂、草洲等水上公共场所的公共秩序,致使他人经营、生 产作业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在水利防汛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采砂、取土,损 毁水利防汛工程设施的; (四)故意在主航道上抛锚停船、设置障碍物或者在水 上以故意碰撞他人船舶等方式制造事端进行敲诈勒索的; (五)在水上以过驳、救助、收取垃圾等为借口强迫他 人接受服务的; - 7 - (六)未经批准在水域安装、使用电网,对公共安全和 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七)其他违反水上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接到船舶被扣留的报警后,应当 查明原因,确属非法扣留的,可以责令有关当事人返还被扣 留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船 舶户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船舶户牌的变更或者注 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申领 船民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领;逾期未申领的,处二 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 变造、转借、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民证的,由公安 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或 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 关规定处罚。 -8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 公安机关的安全许可举办大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依照 国务院《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 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 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 三条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 九条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的,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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