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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家庭廷教育促进条例 (2018年9月30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实施 第三章 政府推动 第四章 学校指导 第五章 社会参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凤,推进家 庭教育发展,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增进家庭和睦、社会 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 成年人保护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和服务 -1- 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 人对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进行的教育、引导和影响。 第四条家庭教育应当注重立德树人,帮助未成年人树 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培育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 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家庭教育应当遵循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尊重未成 年人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家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理想信念; (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 (三)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勤劳奋斗精神; (四)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和江西地方特色文化: (五)安全常识、法律和科普知识; (六)身心健康、行为习惯、生活技能; (七)其他有益于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高其综合 素质的教育。 第六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家庭教育负 有直接责任,依法享有教育未成年人的权利,承担教育未成 年人的义务,其他家庭成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条促进家庭教育发展是政府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 - 2 - 组织应当为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第八条促进家庭教育发展,应当建立家庭实施、政府 推动、学校指导、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九条每年五月的第四周为本省的家庭教育宣传周。 第二章‧家庭实施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 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观念,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 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身作则、言传身 教,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 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沉 迷网络、吸烟、酗酒、赌博、打架斗殴、校园欺凌等不良行 为。 家庭成员应当共同培育积极尚上的家庭文化,传承良好 的家风家训,创造平等和睦的家庭教育环境。 鼓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陪伴未成年人参观爱国主义 教育基地、家风家教基地、禁毒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 等有益于身心健康的场所。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循未成年人的 教育和成长规律,根据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 和智力发展状况,循序渐进地进行家庭教育。 - 3 -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睡眠、娱乐和 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未成年人学习负担。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禁 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殴打、体罚、捆绑、残害、经常性漫骂、 恐吓等家庭暴力行为。 第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有关机关、团 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 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接受学校的家庭 教育指导,参加学校的家长学校、家长委员会等组织开展的 家庭教育活动。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与学校以及相关教育机 构沟通,了解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情况,配合学校以及其 他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第十五条父母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未与未成年人 共同生活的,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委托有能力的其他监护人监护和教育未成年人; (二)通过电话、网络视频、书信等方式与未成年人交 流沟通; (三)与学校或者受委托的监护人交流未成年人的学习、 生活、身心状况等相关信息: (四)定期与未成年人团聚; - 4 -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教育未成年人的义务。 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父母离异的,离异双方应当相互配 合,继续履行对子女的教育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因离异而 不履行教育子女的义务。 继父母、养父母应当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 养子女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无监护能力的,有 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兄、姐作为监护人履行家 廷教育责住,其他亲属予以协助。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其 他组织,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并通过寄养、助养等方式, 弥补家庭教育的缺失。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人或者其他组织 和个人可以向学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单位、村(居) 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妇女联合会、 民政主管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反映、投诉和求助,或者 向公安机关报案,相关单位和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一)父母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二)父母死亡、失踪、病重、重度残疾或者因父母双 方服刑、强制戒毒等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其他 监护人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 (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 悔辱人格尊严,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 5 - 第三章‧政府推动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事业发 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本辖区内的学校 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统筹保障家庭教育工作相关经 费,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是 本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 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妇女联合会承担 家庭教育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在家庭教育 促进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建立健全部门联动机制,督促有关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促进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家庭教育纳入社 区教育体系,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学校家庭教育的 指导管理工作,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督导评估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家庭教育 服务类社会组织的规范管理,监督寄养、助养、离异、未与 父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家庭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0-3罗儿童早 期家庭教育的健康服务和技术指导。 -6 -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负责指导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家 庭教育工作,宣传家庭教育知识,开展家庭教育培训工作。 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机构负责将家庭教育和社区开 展家庭教育指导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未成年人 思想道德建设工作测评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户播 电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促进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应当积 极参与家庭教育促进工作。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种宣传方 式,营造家庭教育文化氛围。 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以专题节目、专题报 道、专栏、公益广告等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家庭教育公 益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家风家教场所建 设,开展家风家教宣传教育和实践活动,传承和弘扬申华优 秀传统文化。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公共文化、名人旧居等场所 开设家风家教家训馆,开展家风家教家训教育活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家庭教育培 训制度,根据工作需要依托有条件的高校、研究机构或者专 业性社会组织等,建立家庭教育指导者培训基地,开展家庭 -7 - 教育研究和师资培训,编写家庭教育读本,开发培训课程, 培养专业人才。 师范院校等教师教育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课程纳入师 资培训计划。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从事 家庭教育服务的心理咨询、教育咨询、文化咨询等机构的注 册信息和行政处罚信息向社会公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家庭教育服 务欺诈行为和虚假户告。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尚孤残、遗弃、流 浪、单亲或者父母服刑、强制戒毒等未成年人家庭,提供家 庭教育的救助和指导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重点向父母未与未成年 子女共同生活的家庭提供家庭教育的帮助和指导,为未与父 母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开展心理辅导和关爱保护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通过购 买公共服务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购 买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 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家庭、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8 - 第四章学校指导 第三十条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学校应当建 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制度,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学校发 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第三十一条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学校应当 建立家长学校,并通过家长会、家访、家长开放日、家长接 待日等形式,定期组织家长交流家庭教育信息、提供家庭教 育指导服务、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 学前教育的家长学校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家庭教育指 导和两次亲子实践活动。初等教育、中等教育的家长学校每 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家庭教育指导和一次家庭教育实践活动。 第三十二条学前教育、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学校应当 建立家长委员会,推进家校合作,沟通、协调学校教育与家 庭教育。 第三十三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照要求参加学 校家庭教育活动的,学校应当及时与其联系和沟通。父母或 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有困难的,学校应当及时提 供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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