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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保护性采的特定矿种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下简称保护 性矿种)的管理,做到合理开采、综合利用、有效保护,维 护矿业秩序,促进矿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护性矿种,是指由国务院确定并 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钨、锡、、 离子型稀土、黄金。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经依法审批的保护性 矿种矿产资源的开采和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选治、收购、运 输、销售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对黄金矿种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对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总量控制、 规范经营、重点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根据全省矿产资源总体 规划编制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 - 1 -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性矿种的保护 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保护性矿种 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 本行政区域内保护性矿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的组织实施 工作统一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做好有关保护性矿种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开采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和选治保护性矿种 矿产品,应当采取科学、安全、合理的新工艺、新方法、新 技术,禁止破坏、浪费资源和破坏、污染环境。 第九条开采保护性矿种矿产资源必须符合保护性矿 种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 第十条保护性矿种实行总量控制。开采保护性矿种的 矿山企业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开采总量控制指标组织 生产,不得超总量控制指标生产,不得将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转让给他人。 第十一条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在进行生产前, 应当编制年度开采计划,并报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未经矿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 2 - 管部门批准,矿山企业不得压覆保护性矿种矿床。 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应当填报年度基层矿产储 量表,其储量核销必须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准。 第干三条开采保护性矿种的矿山企业必须依法制定 和组织实施环境治理方案,造成地质环境、耕地、林地破坏 和水土流失的,按照谁开采谁治理的原则进行治理。 第十四条保护性矿种的选治矿生产计划应当与采矿 生产计划相衔接,按照方便生产、有利管理的原则,统一规 划,合理布局。 第十五条保护性矿种的选治矿生产企业不得选治无 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采出的矿产品。 第十六条保护性矿种的选治矿生产企业,应当定期向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 部门报送选治矿生产数量、产品流向等资料。 第十七条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 民政府的规定由指定的收购单位统一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及选治者不得向非指定的收购单位销 售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第十八条指定的收购单位不得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 无计划开采凭证的单位、个人采出的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应当公平交 -3 - 易,不得压级压价收购。 禁止指定的收购单位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经营权。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 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加强对保护性矿种矿产品 进入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 开采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的矿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区加强 对运输、销售保护性矿种矿产品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从事保护性矿种矿产品销售的单位,应当到 所在地税务机关审请税务登记手续,凭税务登记证件,尚所 在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购销售发票和申请开具资源税证明。 住何单位不得销售或者收购无销售发票和未开具资源 税证明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超开采总量控制 指标进行保护性矿种生产或者将保护性矿种开采总量控制 指标转让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 准擅自压覆保护性矿种矿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 4 - 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矿产品 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 以下罚款: (一)选冶矿生产企业选冶无采矿许可证的单位、个人 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二)指定的收购单位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和无计划开采 凭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 (三)销售无采矿许可证和无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 性矿种矿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运输无采矿许可证和无 开采计划凭证开采的保护性矿种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输,对运输人处以五百元 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负责保护性矿种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 员,滥用职权、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 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共生、伴生的保护性矿种,其矿产品的运 输、收购、销售适用本条例。 -5 -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 6 -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 6 -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 6 -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条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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