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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 (2016年7月28 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11月 29日湖北 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 集中修改、废正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 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章 物业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附 则 第八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规 -1- 范物业服务和监督管理活动,营造安全、舒适、文明、和谐 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 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物业服务,是指业主自行或者通过选聘物业 服务企业等形式,对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 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区域内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 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 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规划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物业 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和自标责任制,完善激励政策和措施,促 进物业服务发展与和谐社区建设。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 责: (一)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二)对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开展信用评价; (三)对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业主委员会进行 业务指导、培训和监督管理; (四)对物业的使用与维护进行监督管理; (五)对物业承接查验、物业服务企业退出交接活动进 - 2 - 行指导和监督; (六)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建立、维护物业服务和管理电子信息平台: (八)处理物业服务活动中的投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民政、生态 环境、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党组织 领导和民政部门指导监督下,依法组织和指导本辖区内的业 主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 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协调物业服务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 关系,调解物业服务纠纷: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 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服务有关的工作。 物业服务和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精神文明建设的考核内 容。 第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服务 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召集,房产、公 安、民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居(村)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等各方代表参加, 具体解决物业服务和管理活动中需要协调的问题。 - 3 - 第七条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制 定物业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 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提高物业服务水平。 第二章‧物业区域的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物业区域的划分,应当遵循规划优先、功能完 善、资源共享、便民利民的原则。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项目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 征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区域划分的意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证 确定的红线图,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 划分物业区域。 物业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 规模过大划分为一个物业区域不便于管理或者已经分割成 多个自然街区,且其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 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区域。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房屋预售许可或者现房 销售前,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区域的备案申请。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 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意见,自 受理备案审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核定并予以答复。 建设单位应当在核定的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 -4- 区域详细分布图,以及属于全体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 备的配置和建设标准,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 第十一条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区域或者需要 调整物业区域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以 及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区域。 调整物业区域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 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二条新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在 物业区域内配置物业服务用房: (一)不低于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二,且最少不低于一百 平方米; (二)应当具备通水、通电、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 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分割、转让、抵押,也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从物业服务用房中安排,其面积不 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三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过程中,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的设计指标进行审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销售许可时,应当对物业 服务用房进行核查。 - 5 - 第十四条集中建设的保障性佳房应当按照不低于总 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增加配置物业服务经营性用房,由 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管理,收益用于补充物业服务费。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物业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 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 范,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 建设项目峻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物业区域内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给专业经 营单位维护管理,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 第十六条佳宅物业区域内已投入使用的专业经营设 施设备尚未移交专业经营单位维护管理的,由业主大会决定 是否移交。 决定移交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业经营 单位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 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接收。验收不合格的,由专业经营单位提 出整改方案,经整改合格后移交。 专业经营设施设备尚在质量保修期内的,其整改费用由 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对配套设施设备不齐全的老旧住宅区,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旧住宅区物业改造规划和年度实 施计划,加大资金投入,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改善老旧住宅区的综合环境和物业服务。 - 6 -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 征求老旧住宅区业主意见后,划分物业区域,并报房产行政 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尚未登记取得所有权, 但基于买卖、赠与、继承、拆迁或者征收补偿等法律行为已 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人,认定为物业服务关系中的业主。 业主可以依法委托物业使用人行使业主权利、履行业主 义务。委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一个物业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大会 由物业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超过三百人的物业区 域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职 责,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 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 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物业区域内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交付的房屋专有部分面积达到建筑物总面积百分 之五十的; (二)交付的房屋套数达到总套数百分之五十的; (三)自首位业主入住之日起满两年且已入住户数比例 -7 - 达到百分之二十的。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根据物业区域规模、业主 人数和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老旧住宅区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一条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 单位应当书面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业主也可以向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报告;房产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通知之起三十 日内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并自筹备组成立之日起 六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街道党工委、办事 处或者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和业主、居(村)民委员会、建 设单位的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比例不低于二分之一; 业主代表的产生方式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业主 意见后确定。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党工委、办事处或者乡镇党 委、人民政府的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认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业主所有的专有部 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 内容以及表决规则; - 8 - (三)起草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 (四)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五)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十五白前以书 面形式告知全体业主,前款第二项内容还应当在物业区域内 显著位置公告。业主对前款内容有异议的,业主大会会议筹 备组应当记录、处理并答复。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 前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物业区域证明、房屋及 建筑面积清册、业主名册、峻工总平面图、交付使用共用设 施设备的证明、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等筹备首次业主大会 会议所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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