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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园林绿化条例 (2019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四川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园林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 环境,建设美丽宜居公园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和《四川省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的园林 绿化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 -1- 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以及公路用地上树木的保护 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园林绿化应当坚持生态、景观、文化统一协调 和节约资源的原则,保护和利用原有水体、地形地貌、植被 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资源,形成以遮荫乔木为主体、 多种植物合理配置的种植结构。 园林绿化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促进园林绿化科技成果的 转化应用,防止有害物种侵入,保护植物多样性,鼓励选育 (种)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 第四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园林绿化事业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本辖区城镇公共绿地的建 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贵全市园林绿化监督 管理工作: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交通运输、水务、生态环境、 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园林绿化监督 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植树纪 念等形式,参与园林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单位和个人投资建 -2 - 设的公共绿地,可以依法根据其意愿命名;捐资、认养的树 木,可以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并有 权对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予以劝止、举报。 第七条,对园林绿化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和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 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经同级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园林绿化目标、规划布局、各类 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 局城镇公共绿地,确定各类城镇公共绿地的绿线。 第九条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立足本市实际,兼顾 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 因地制宜,合理布局。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 进行编制。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并向社会公布,广 泛听取公众意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建立绿地系统规划定期评估机制,对规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 3 - 为规划调整提供指导意见。 第十条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 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提出 不同类型绿地的用地界限,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编 制现状绿线图则,实施现状绿线管理。 衣法确定的绿线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规划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按照规 划修改的法定程序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当符 合下列规定。其中,商佳建筑等混合功能建设项目,以其建 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比例最大部分的使用性质确定其应当 适用的绿地率标准: (一)医院、疗养院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新开发建设区、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和宾馆、饭 店、体育场馆等大型公共建筑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 新开发建设区内的居住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得低于一 平方米; (三)工矿区企业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日城改造区、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 施用地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应当按规 - 4 - 划和技术规范进行绿化。 除前款各项规定外,其它建设工程,地处城市建成区内 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得低于百 分之三十。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绿地率纳入规划条件, 作为核发或者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依据。 第十二条园林绿化项目建设,采用本地乔木数应当占 该项目乔木数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乔灌木覆盖率应当占 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 分之六十。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行道树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十厘 米的树木,次干路、支路的行道树应当采用胸径不小于六厘 米的树木。人行道、自行车道的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 九十。 本条第一款所称本地乔木的具体名录,由市园林绿化主 管部门拟定、公布。 第十三条从境外引进绿化种子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 当经过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并经植物检疫 机构检疫合格。 第十四条鼓励发展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 立体绿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和涵洞等市政公用设施 - 5 - 适宜垂直绿化的,应当实施垂直绿化。 第十五条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地上地下各种管线等 市政公用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 树木生长需要。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地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 司时规划、设计、施工。建设项目峻工后,规划和自然资源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绿地率进行复核,未 达到复核标准的,不得核发规划核实意见书。住建和园林绿 城市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和涵洞等市政公用设施 的立体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下列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 位: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大型基础设施绿化工程建设 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绿 化工程建设项目; (四)依法应当实行招投标管理的其他园林绿化工程建 -6- 设项目。 第十八条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符合相关 专业要求的单位承建。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园林绿化工程设 计规范、施工规范,确保质量,并接受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 其委托单位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本市建立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管理制度,对在 本市承接园林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二十条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质量安全 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工后的园林绿化工程进行 质量监督,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并将其纳入园林绿 化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城镇公共绿地的建设和管理养护费用,由 司级城市维护费列支,并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二草,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园林绿地由其所有权人负责管理养护。 城镇公共绿地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养护,区(市)县人民 政府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依法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确定专业养护企业,承担 具体养护工作。 建筑区划内的园林绿地,属于专有部分的,由业主个人 -7 - 负责管理养护;属于共有部分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养 护责任人: (一)实行自主管理的建筑区划,由全体业主共同负责 管理养护; (二)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由受委托的物业服务 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维护责任。 第二十三条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绿化养护管理 技术规范管理养护园林绿地。乔木、灌木、花、草等植物受 损或者毁坏的,应当及时修复、补种或者更换。 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确需更换共有部分绿地上的 植物品种的,应当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第二十四条修剪公共绿地上乔灌木的,应当执行乔灌 木修剪技术规范,不得过度、超强度修剪,不得毁坏树木。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定期检查树木生长情况。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兼顾公共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及 时组织修剪: (一)因树木生长严重影响他人采光、通凤,且利害关 系人提出修剪要求的; (二)遮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 标志标线或者监控设备的; (三)影响架空线、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使用安 全或者交通秩序管理的: - 8 - (四)树木自身养护需要。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理养护责 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 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因前款事由砍伐树木的,应当在三个工作白内报告园林 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禁止擅自占用园林绿地;禁止破坏园林绿 地范围内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在锦江区、青羊 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 内,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在其他区域的,由所在地 区(市)县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应当按照批准占用的面积和期限 归还,并恢复原貌。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期满后确需继续 占用的,经批准最长可以延期一年。 因抢险救灾、交通管制、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临时占用 园林绿地的,应当在紧急情况解除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园林绿 化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因公共利益确需利用园林绿地地下空间 的,不得破坏原有地形地貌、水体等园林绿化景观,确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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