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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 年8月29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五次会议通过并经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深圳市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等六项法规 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 第三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办理和督办 第四章 重点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确定、办理和 督办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六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 代表)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规范建议、批评和意见 办理工作,提高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 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 推动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改进工作,代表 人民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 承办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 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答复代表。 第三条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职责、精心 组织、讲求实效。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 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 (以下简称交办单位)负责交办。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 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联住工委)负责衔接建议、批 - 2 - 评和意见的提出和转办,协调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 承办单位应当为本市有关机关和组织。 涉及政府部门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付市人民政 府,并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交各部门办理:涉及国有企业、 驻深圳的其他有关机关的,由本市有关机关协调并负责办理 答复。 第二章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为代表提出 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保障和服务。 代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 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代表应当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通过调研、视 察、走访、接访和代表小组活动等途径了解情况,综合各方 面意见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对于人民群众反唤的 同题或者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渠道了解到的情况,代表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前应当以核实。 第八条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实清楚, 理由充分,要求明确。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填写专用表格并签名, 司时附电子文档;代表也可以通过专用网络系统提出建议、 -3 - 批评和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提出建议、批 评和意见的代表(以下简称领衔代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 其他代表介绍有关情况。其他代表应当了解建议、批评和意 见内容后决定是否联名。 第九条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应当包括下列 事项: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事项尚处于司法、仲裁程序阶段的 (三)属检举、申诉、控告的: (四)属代转群众来信、来访意见的: (五)属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具体内容的; (七)不属本行政区域事务或者本行政区域职权范围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应当自提出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选联任工委提出。 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撤回意见不一致的, 不予撤回。 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选联任工委按照下列办法处理建议、批评和 意见: - 4 -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的,依照本规定 提请交办; (二)内容相类似的,征求代表同意后予以合并; (三)不符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议、批评和意见内 容未经核实的,退回代表调查核实; (四)不符合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与代表协商修 改完善; (五)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退回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干二条对代表提出需要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 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 位和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办理和督办 第十三条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网络、纸质文件 交办,也可以召开交办会交办。 第十四条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代表大会闭会之白 起十五日内或者闭会期间自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 日内完成交办。 第十五条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建 议、批评和意见的签收。 承办单位认为不属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 日内尚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不得自 -5 - 行转办。 对于退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 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 单位;不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 七白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重新确定的承办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退回建议、批评 和意见;同一承办单位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再次退回建议、批 评和意见。 第十六条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办理部门, 健全办理制度,制定办理计划、措施和自标。 第十七条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或者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 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答复代表的, 应当告知交办单位,并代表说明情况,但是最迟不得超过 六个月答复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及时办理的,交办单位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涉及多个单位,属分 别办理的,由分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就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涉及的事项直接答复代表;属共同办理的,协办 单位应当自交办之白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 由主办单位综合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答复代表。必要时主办单 -6 - 立与协办单位可以一起答复代表。 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应当积极协调沟通,制定统一的办 理答复方案,不得将不同意见答复给代表。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采用规范的公文形 式。答复内容应当针对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事项,意见 明确,表述清楚,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答复代表: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 情况明确答复代表,当年未能解决的或者换届时仍未能解决 的,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 (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计划解决或者准备列入计划解 决的,应当将计划情况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计划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 说明原因; (三)所提事项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 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明确说明情况和理由; (四)所提事项留作参考的,在答复代表时应当说明原 因。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 瞒事实。 答复内容需要保密的,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注明。 代表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前,应当征求代表对办 -7 - 理方案的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 联名的每位代表。主要内容类似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可以合并办理,但是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向代表寄送一式两份办理情况 征求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批评和意 见属于联名提交的,应当将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寄送领衔代 表。 答复函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内容 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属分别办理的,各分办单位应当将答复 同时抄送其他分办单位;属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 复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 答复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二条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应当自收到 承办单位答复之白起十五白内填写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分 别寄送选联任工委和承办单位。领衔代表在反馈意见时应当 就答复情况征求其他联名代表的意见并统一反馈。 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的 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 联系代表,听取代表意见并改进办理工作。选联任工委应当 -8 - 督办并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商议处理。属于政府部 门办理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不满意意见之日起两个月内 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重新办理答复后代表仍然不满意的, 承办单位应当尚交办单位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属于政府部门 办理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召开前,统一 向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有关情况,经选联任工委提出处理意 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住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 否继续办理。 承办单位不得威胁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表 示满意。 第二十四条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或者在常务 委员会安排下统一视察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被安排约见的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 托的负责人应当尚代表汇报有关情况,听取代表意见。相关 组织、协调工作由选联任工委负责。 代表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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