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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9年8月27日孝感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源建设及保护区划定 第三章 水源保护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和 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 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 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集 -1- 中式供水的河流、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 水源。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 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 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 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和监 督臀检查力度,保障饮用水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 源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监督 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的指导下,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 水源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的水量监测、水资源调配 和水土保持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 文化旅游、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 源保护生态补偿办法,明确补偿方式、范围、对象和标准等。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之间通过资 - 2 - 金补助、对口协作、产业转移、共建园区等方式进行横向生 态补偿。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 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 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 舆论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 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 投诉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 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子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水源建设及保护区划定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组织编制饮用 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建设进行统 筹规划。 本市跨行政区域供水的饮用水水源由共同的上一级人 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城乡 居民生活用水,及时调整水功能区划,将水量稳定、水质良 -3 - 好、风险可控的重要河流、湖泊、大中型水库等确定为饮用 水水源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规划建设本区域的饮用水备用水源和完备的供水系统,保证 应急饮用水。饮用水备用水源应当按照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 实施管理。 第十一条对饮用水水源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 范要求,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 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 护区。 第十二条市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拟定方案,征求 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拟定方案,征求 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后,由县(市、区) 人民政府审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和 水质水量发生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 人民政府组织论证、提出方案,并按照原划定程序报批。 -4 -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保护区内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 偿。 第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经 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地理界线,设立明确 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 当根据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和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水利、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拟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 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草‧水源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 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相应要求。 已有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相应要求, 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 第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 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 5 -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 他污染物;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 容器; (四)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捕杀鱼类; (六)从事围栏围网(网箱)养殖和投肥(粪)养殖等 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七)破坏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以及与保护水源相 关的其他植被;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八条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 七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堆放、贮存、填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其 他污染物; (四)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 的码头; (五)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 -6- (六)从事采砂、取土、采石或者其他开采活动; (七)使用农药或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八)修建墓地; (九)丢弃、掩埋动物户体或者含病原体的其他废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九条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十 七条、第十八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 建设项目; (二)停靠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三)从事种植、放养畜禽活动: (四)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 水体的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已建成的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 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 -7 -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 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农药等; (三)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水质、农田灌溉的水质应 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禁止铺设输送污水、油类、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 (五)从事地下施工或者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 采取防止地下水体污染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周边 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 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 对农业面源污染治理的监督指导,采取工程和技术措施,防 止农业生产和养殖业活动对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水利、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以及周边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自然植被、 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防治以及航运污染事故的防范 和应急处理工作,为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主要道路和桥 梁建设隔离防护和事故应急处理设施。 -8 - 公安机关在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运输军辆通行区域或 者指定剧毒化学品运输车辆线路时,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指 施。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 水水源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重 大问题。联席会议由政府负责人召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承 担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 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设备和 物资,在饮用水水源安全风险区域建设防护工程设施。 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饮用 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 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敌或者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 全的突发性事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生态环境、 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 措施保障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 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预报和水质、水量信息管理系统,统一 发布本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水环境质量状况以及相关的水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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