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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9年8月23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安徽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管理 第三章 限养区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市容 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 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 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事机关、公安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 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监管、养犬人 自律、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按照限养区和非限养区实行分区管 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限养区,其他 区域为非限养区。 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公布。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 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养犬管理的重大 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 犬登记,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信息系统;组织捕杀狂犬,捕 捉流浪犬:监督管理犬只收留场所;查处未经登记养犬,违 规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 您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等行为。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 只禁入标识;查处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占道进行 犬只经营活动,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养犬,以及违规携犬外出 等行为。 衣业农村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狂犬病免疫、疫病防治、病 死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 - 2 - 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街道办事 处、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应当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养犬 管理相关工作。 币开发区管理机构接照政府要求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共场所 管理人员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违法 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对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调解因养犬 引起的纠纷。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管理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行政事务管理中心、村(居) 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 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 识宣传教育,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 明养犬公益萱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 阻,并可以向有关管理部门或者12345市长热线进行举报、 投诉。 有关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 -3 - 人、投诉人;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 权的部门。 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等方式。 第二章一般管理 第十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初生 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 免疫,以后每十二个月免疫一次。 养犬人应当按照免疫时限规定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 门认可的犬只免疫服务场所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 证。 狂犬病疫苗和免疫接种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 犬只免疫服务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第十二条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工作职责或者经营活动涉及公共安全: (二)具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配备管理人员: (三)具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 4 -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 第十三条在非限养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应当 圈养或者拴养。 第十四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 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环 保要求; (二)依法办理相关许可; (三)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场 所; (四)按照规定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 保存两年;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发现 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县、 区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不得瞒报、 谎报、迟报、漏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组织扑杀和无害化处理,并对被狂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 品及时消毒处理,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犬只收留场所应 当予以配合。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 -5- 犬只收留场所应当将犬只户体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丢弃、 掩埋、出售。 第十六条养犬人和犬只经营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只叫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放任犬只攻击他人; (四)放任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环境卫生。 第十七条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只;放弃饲养的, 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第十八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机构 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并及时将伤人犬只送至有诊断资质的机构进行狂犬病等检 测、诊断,不得隐匿、转移。 犬只造成他人伤害或者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经营机 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购买 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养犬管理需要,通 过建立或者购实服务等方式,提供犬只收留场所,收留流浪 犬、弃养犬和有关管理部门没收的犬只。 鼓励依法设立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积极参与 犬只收留活动。 - 6 - 第二十条犬只收留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收留的犬只登记造册; (二)采取免疫和必要的治疗措施: (三)能确定养犬人的应当通知七日内认领,不能确定 养犬人的应当通过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体发布招领公告且 公告期不少于二十日; (四)不得利用收留的犬只从事营利性活动: (五)建立病死犬只处理台账和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 对逾期不认领和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犬只,犬只收留场 所应当允许领养,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领养人放弃饲养领养的犬只,应当送回犬只收留场所。 第三章‧限养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限养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二条个人养犬的,每卢限养一只。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但盲人饲养的导盲犬和肢体重度 残疾人饲养的扶助犬除外。 大型犬的标准和烈性犬的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农业 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在限养区内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 只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设立的养犬登记服务 -7 - 场所审请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应当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二十四条公安部门受理养犬人申请后,经审查,对 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 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审请 人在三十白内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公安部门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标识管理制度。经 登记的犬只,由免疫服务场所植入电子标识,登记服务场所 同时发放智能犬牌。 养犬登记证、智能犬牌、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 犬人应当及时补办、补植。 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公安部门应当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确定智能 犬牌、电子标识的提供者。 第二十五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在 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和养犬登记证, 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变更或者注 销养犬登记: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送交收留场所的: -8 - (四)犬只下落不明的; (五)犬只死亡的; (六)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禁止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限养区,但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度残疾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非禁养犬只进入限养区的,应当持 有效的犬只免疫证,遵守限养区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限养区内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养犬应当在住所内饲养,不得占用楼顶、楼 道、架空层、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 (二)单位养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不得携带大型犬、 烈性犬外出遛犬,或者放任犬只离开本单位; (三)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养 犬管理证件; (四)犬只繁殖新生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 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场所;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智能犬牌; (二)为犬只束犬链(绳),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 (三)不得由十四周罗以下的未成年人单独牵弓引!: (四)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段,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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