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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 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 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以及相 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 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和 其他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 (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珍贵、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 护,适用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对野生动物实行保护优先、规范利用、严格监 管的原则,鼓励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培育公民保护野生 动物的意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及其栖 息地保护和管理,制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相关保护规划和 - 1 - 措施,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 重大问题,并按照事权划分,将野生动物保护经费纳入财政 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志愿 服务等方式参与野生动物保护活动,支持野生动物保护公益 事业,依法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国际信息交流和国际合作。 东北虎豹国家公园等国家管理的国家公园,当地人民政 府应当配合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 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 展经常性的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活动。 每年五月第二周为黑龙江省爱鸟周,十月为黑龙江省保 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或者举报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 有重要贡献的; - 2 - (三)在野生动物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中成绩 显著的; (四)其他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第八条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提出,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 布。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有关网站向社会公示相关信 息。 第九条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 物技术、工程技术、监视监测等措施,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 生态环境。 野生动物栖息地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生态修复方案,逐步恢复、改善野生 动物栖息地生态环境。 单位和个人在野生动物保护区域内升展植树造林活动, 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除造林技术规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 禁止采用全面整地、炼山等破坏已有植被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的整地方式。 第十条省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 和调查、监测、评估结果,经科学论证,编制陆生野生动物 生态廊道建设规划,落实栖息地保护措施,保护陆生野生动 物栖息和迁徒活动。陆生野生动物生态廊道建设规划由省人 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3 - 币、县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畅通水生野生动 物洄游通道,为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繁殖、索饵和 越冬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 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进行监测,在野 生动物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候鸟主要迁徒通道、迁徒停歇地、 繁殖地、越冬地,合理设置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站点,组 织升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预测、预报工作。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应急预案,共同做好重大动 物疫情的应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 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 边境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 监测、处理等防控工作,防止野生动物疫情传入和传出。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动物收容 救护机构建设。 市、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开展收容救护工作,需 要跨行政区域的,双方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协商和配 合。必要时,其共同的上一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协 调,或者直接组织开展收容救护工作。 - 4 -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接照同级野生动物保护主 管部门的要求和收容救护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助场所,配 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动物园应当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 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弱、饥饿、受困、迷途等 需要救护的野生动物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 管部门或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对救助或者将野生动物送交救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适 当补助,补助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准拨付。 县级以上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公布野生动物救 助电话,以及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等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区域,县级人民 政府应当采取设置警示牌、修建必要防护设施、发放宣传手 册、组织防护技术培训等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 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因保护本条例规定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 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 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十四条以野生动物为主要内容的旅游、观赏、摄影、 -5 - 摄像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组织者和参与者不得有制造高 分贝噪声、高震动、闪烁射灯、驱赶、随意投食等干扰野生 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不得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 第干五条因科学研究、调查监测、疫源疫病监测防控、 种群调控、人工繁育等情形,需要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的,应当取得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 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类和年度猎捕量限 额,由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 物分布、种群数量和结构等情况提出,经省野生动物保护主 管部门批准,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狩猎证,应当向县级野生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审请表: (二)实施猎捕方案,包括猎捕自的、种类、数量、地 点、工具、方法、期限以及安全防范措施;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发放狩猎证: (一)申请猎捕者有条件以合法的非猎捕方式获得野生 动物的种源、产品或者达到其目的的; (二)猎捕审请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申请使用的猎 捕工具、方法以及猎捕时间、地点不当的; - 6 - (三)根据野生动物资源现状,不宜猎捕的。 第十八条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数量增长超 过生态容量并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有关市、县级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猎捕数量和区域,经省 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猎捕。 第十九条除国家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猎捕方法外, 还禁止使用地弓、捉脚、粘网、绝芦网、密眼箔等猎捕工具。 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规定并公布其他 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采取政策和资金扶持、科研立项等多种形式,支持有关科学 研究机构因物种保护目的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前款规定以外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 行自录管理,可以进行人工繁育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自录,由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由县 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人工繁育许可证。 单位和个人开展人工繁育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活 动,应当按照相关物种人工繁育管理规定进行。对人工繁育 的野生动物,应当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病形成疫情。 第二十一条,采用半人工繁育方式饲养林蛙等物种的, 应当办理人工繁育许可证,具备必要的设施和条件,符合繁 -7 - 育区域、卵(蛋)收集、孵化、变态、越冬等繁育环节的要 求。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人工繁育非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许可证,应当尚县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提交下列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野生动物种源合法来源证明: (三)与野生动物人工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 应的场所、设施说明; (四)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安全、防逃逸、防疫病方案: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除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情形外,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 特殊情况,审请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的,应当尚省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 (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合法来源证明; (三)目的和实施方案; (四)动物疫病管理或者其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检疫的, 需提供检疫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批准出售、购实、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 - 8 - 品的,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 应当提供人工繁育、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非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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