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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蓝督管理条例 (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 和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 生产经营及相关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 业自治、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综合防治机制。 第四条集中式供水单位、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统称供 水单位)和涉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 卫生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对 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 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 -1 - 水卫生安全工作考核机制和相关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纳 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 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生活饮用水卫生监 督、监测工作需要。 币、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活饮用水供水状况,加 强输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改造,制定供水管网和二次供 水设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 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开展生活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及监督执法工作,监督生活饮用水水 源的水质。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的白常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安全 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担原则,负责保障相 关工作所需资金,落实财政扶持政策。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打击涉及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检察机关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 - 2 - 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类媒体应当 加强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和卫 生知识,提高公众卫生安全意识和健康素养。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引导、鼓励 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开 展与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及检验检测有关的新产品、新技术、 新工艺的研发和推广应用工作。 第九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每季度向 社会公开从水源水到未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城市水源水的水质监 测信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城市集中式供水单 位出厂水、管网水以及二次供水的水质监测信息;水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公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出广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未梢水的水质监测信息。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生活饮用水卫 生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生活饮用水卫 生信息,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供水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 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使用的涉水产品应当具有卫生 -3 - 许可批准文件。 城市供水、水行政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要求 组织实施选址、设计审查和峻工验收,并通知卫生健康行政 主管部门参加。 对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 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城市供水、水行政、生 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督促建设单位整改落 实。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供水单位审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尚县级或者市级卫生健 康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 卫生许可的具体工作制度,由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 第十三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审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 (二)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验要求相适应的水质检 验人员和仪器设备;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四)配备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事供、管水人员: (五)按规定进行水源水、出广水、管网水、未梢水水 质检测,出广水、未梢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 - (六)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七)配备消毒设施和能满足工艺需要的生活饮用水净 化设施; (八)取得营业执照。 不具备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可 以委托检测。 二次供水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施设计符合卫生要求; (二)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涉水产品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四)直接从事供、管水人员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证明: (五)制定生活饮用水污染应急预案。 第十四条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 家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本单位和周围环境清洁;生产区、单独设立 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三十米范围内应当保持良好 的卫生状况,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不得修建渗水厕所和渗 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不得铺设污水渠道; (二)供水设施应当安全密闭,便于清洗、消毒,有必 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禁止与非生活饮用水设备、设施相连接; (三)净化处理设备、设施应当满足工艺要求,应当有 消毒设施和水质检验室,并保证正常运转; - 5 - (四)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 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 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 检测供水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后方可供水: (五)使用具有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水产品和符合国 家规定的消毒产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农村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 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 单位的卫生要求,由省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 管理者承担生产供应活动卫生安全责任。 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 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组织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进行上岗前卫生知 识培训; (三)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以及末梢水水质进行 自检; (四)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当地卫生 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五)建立污染应急报告制度,制定本单位的生活饮用 - 6 - 水污染突发事件卫生应急处置预案; (六)建立并执行卫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相关卫生要求等,每半年开展一次自查并保存自查记 录。 衣村供水人口一方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 的集中式供水单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 单位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 理责体系。建设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应当同时开展水源 保护和水质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辖区农村集中 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 定跨乡(镇)农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任主体。 衣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责住主体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 的管护,可以采取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和委托管理 等方式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建立健全农村生 活饮用水水质检测体系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定期对农村生 活饮用水进行水质检测。 第十八条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 合国家卫生标准。 农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自检:不具备自 -7 - 检能力的,应当每年至少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检测机构 检测一次,并保存和公示检测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责住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加强对农村供水的日常管理。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小型集中式供 水卫生安全的技术指导,制定年度水质监测计划,每五年全 省监测一次。 生态环境、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开展监督管理 工作。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单位应当管理二次供水设施,并承 担卫生安全责任。二次供水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尚未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 产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由建设单位管理; (二)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已移交给二次供水设施产 权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但尚未移交给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的,二次供水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管理的,由被委托的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管理; 2.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管理,属于单一产 权所有者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属于两个以上产权所有者 的,协商确定一个产权所有者或者有关单位管理;协商不成 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主 - 8 - 体; 3.建有二次供水设施的建筑物整体用于出租的,双方应 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管理责任方;未约定的,由建筑物产权 所有者管理。 (三)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 其统一管理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四)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所属产权不明确的,由所 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定管理主体;暂时 不能指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 理。 鼓励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二次供水单位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 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二次供水设施周围应当保持环境整洁,蓄水池周 围十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应当设在单独 房间内,周围两米内不得有污水管线及污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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