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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城乡规划条例 (2019年8月19日伊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表决通过2019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 改善人居环境,保护生态资源,建设森林城市,促进城乡经 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黑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 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 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 规划。 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 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 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 -1- 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 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 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建立 以城市总体规划为统领、多规合一的国土空间规划管控体系, 依托自然山水格局,突出全域旅游特色,科学布局生产空间、 生活空间、生态空间,构建层次丰富、特色鲜明的森林城市 体系。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领导本市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规定 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直 工作职责,制定专项规划,涉及到空间资源安排的内容,由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筹协调,综合安排,并纳入到城市总体 规划中。 第五条规划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 单独编制镇、乡、村庄规划,纳入城市规划:规划乡、镇建 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纳入乡、镇规 划;其他镇、乡、村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镇、乡、村庄规划。 各类经济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国有林场(经营所)、 地方农场、地方林场和独立工矿区等应当纳入城市规划、镇 规划。 -2 -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 会。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的决策机 构,负责审查通过、协调实施城乡规划。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组织形式、职能和工作制度,由市人 民政府规定。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城乡规划公 众参与制度,依法在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公开城乡规划信 息,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规划信息和依法监 督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 第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 统,加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建设,实现与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但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涉密信息 除外。 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应当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和 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 第九条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 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条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 - 3 - 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 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隶属于区 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隶属于县(市)的, 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城市、镇总体规划在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 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 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 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 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 并报送。 第十二条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 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 批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基础设 施、公共服务设施、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旅游、城市交通、 绿地系统、江河水系、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住房建设和商 业网点等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 4 - 组织编制专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相关行政 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组织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交通规划等,应当兼顾全域旅游发展需要,促进旅游项 自、旅游设施、旅游服务要素建设。 第十五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 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规划应当对地下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 务设施、市政管网、保护文物以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 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相关设施衔接,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六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 府应当根据市、县(市)、镇的发展需要,按要求、有计划、 分区域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上报审批或者 备案: (一)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 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县(市)人民政府 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 5 - 备案; (三)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 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国有林场(经营所)、地方林场、地方农场的控 制性详细规划,由林业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国家、省 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注重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覆盖城 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近期建设用地范围,不得改变城市、 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 性内容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不得批准建设项自。 第十七条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并纳入各层次城乡规 划进行管理。 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以及重要景观控制区域, 应当编制城市设计;未编制城市设计的不得进行建设。 城市、镇总体城市设计应当对城市、镇的总体形态、城 市风貌特色、公共空间、交通系统等内容予以明确,并符合 城市的功能和定位。城市、镇编制的城市设计应当对设计范 围内地块的开发强度、交通组织以及建筑物的造型、色彩、 高度、体量等内容予以明确。 - 6 - 城市设计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在市、县(市) 人民政府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由 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修改城市设计的,应当按照原批准 程序进行;未经批准的,不得修改城市设计。 第十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中心区、 滨水区、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绿地和生态绿地、重要的市政 基础设施、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城市主干道以及主要景观轴 线两侧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县(市)人民政府 所在地镇的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他镇人民政府组 织编制本镇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 划,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 施情况评估制度,促进城乡规划自标的落实和规划强制性内 容的执行,为规划动态调整和修编提供依据。 城镇体系规划每五年评估一次,城市、镇总体规划每二 年评估一次。 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或者制定新一轮近期建设规划前,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先对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 估。 第二十条修改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法定 -7 - 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应当按照原程 序报批、备案。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军辆十道、 管网线路、休闲绿地、市场用地、公益项目等基础设施、公 共服务设施、旅游设施和保障性住房建设。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桥梁、隧道等市 政工程和敷设相关管线,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审批、同步实 施、同步核实、同步验收。 第二十三条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 生态保护区和教育、体育、卫生、文化、交通、水利、园林 绿化等用地范围内,不得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共绿 地的用地性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涉及城市重大公共利益 的工程建设无法避让时,需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园林 绿化主管部门认定、城乡规划委员会同意,并进行公示,同 时按照“谁占用、谁补偿”的原则,给予绿化补偿。 本市旧城区内除基础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绿地外, 不得插建建设用地面积三千平方米以下的零星建设项自。 第二十四条旧城区改建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和当地实际情况,依据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科学制定 -8- 日城区改建年度计划,因地制宜确定改建范围、界线。 日城区改建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体现森林城市、园 林城市特色,注重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配套完善 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合理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应当融合森林、旅游、休闲等元 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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