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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玉树藏族自治州石刻文化保护管理条例 (2019年6月24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9年9月26日青 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四章 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州)石刻 文化的保护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石刻文化,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 产法》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石刻文化的保护、 传承、 研究、 利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石刻文化,是指本州行政区域内以岩画、摩 - 2 - 崖石刻、嘛呢石刻、石板画等为典型代表的具有历史、艺术 和科学价值的石刻实物以及与石刻相关的文献资料、工艺、 技艺、民俗等物质和非物质文化。 第三条 石刻文化保护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 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石刻 文化的保护管理工作,应当将石刻文化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其他相关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 算。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石刻文化 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族宗 教、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 源、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石刻文 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石刻文 化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工作范围,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保 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石刻文化保护组织, 协助做好石刻文化保护工作;或者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 主管部门聘请村 (居) 民为石刻文化保护员, 给予适当报酬, 协助做好石刻文化的日常保护工作。 - 3 - 宗教活动场所的民主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石 刻文化保护工作,并协助有关单位做好石刻文化保护工作。 三江源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 当支持、协助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石刻文化 保护工作。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石刻文化保护 管理责任检查评估机制,定期对保护管理责任落实情况进行 检查评估,发现问题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全面调查了解本行政区域内石刻文化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 石刻文化中的物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档案、名录、代表 性项目及数据库,并根据不同石刻文化遗产的保护需要,进 行分类保护管理。 (一)对不可移动石刻文物,应当根据其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依法申报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并核定公布 州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二)对可移动石刻 文物可申报确定为珍贵文物和一般 文物; (三)对核定公布的全国、省级、州级、县级石刻类文 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设 - 4 - 置保护标志和界桩; (四)对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一般石刻文物 点或者零星分布的石刻文物,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 部门予以登记公布,并参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保护和管 理; (五)对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 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石刻类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 州、 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保护, 并从中推荐列入国家级、 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六)对本州行政区域内石刻文物或石刻类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项目比较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 的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石刻文物定期巡查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度,对发现可能危及石 刻文物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予以保护。 对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石刻文物开裂、脱落、风 化、渗水等危及文物本体安全的,应当编制并申报相应级别 的石刻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和年度修缮保养计划,按规定报请 批准后实施。 对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濒临消失的石刻文 物及石刻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进行抢救性保 - 5 - 护, 防止损毁和自然消失。 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石刻文物, 应当依法迁移至州博物馆收藏。 第九条 在石刻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 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与石刻文物保护无关的建 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擅自采砂、采石、取土以及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 活动; (三) 擅自对石刻文物进行妆修、 增修、 增刻或者重塑, 擅自拓印石刻文物或在禁止闪光标志区域内进行扫描、拍摄, 擅自刻划、涂抹、污损石刻 文物; (四)擅自移动、损毁、拆除保护标志和界桩; (五)倾倒、堆放、焚烧垃圾等污染物; (六)其他危害石刻文物安全或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以收藏名义藏匿或 者非法侵占国有石刻文物。 新发现疑似各个历史时期遗存的石刻文物的,应当及时 向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经认定为石刻 文物的,应当予以登记公布,并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协 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相应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新刻岩画、 摩崖造像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6 - 单位、组织和个人新刻岩画、摩崖造像等的,经征得所 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同意后,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报,涉 及宗教内容的,还应同时向宗教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核通过 后进行雕刻。未申报或者未审核通过的,不得雕刻。 新刻的岩画、摩崖造像等,不得含有危害国家安全、影 响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引发民族宗教矛盾纠纷的内容,不 得含有违背公序良俗的不良内容,不得损毁生态、破坏基础 设施。 第十二条 公民在采挖用于雕刻嘛呢石、石版画等的石 材时,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十三条 对辟为旅游景观的大型嘛呢石堆,县(市) 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嘛呢石安全堆放规定,引导 群众有序堆放,并采取安全稳固措施,防止嘛呢石堆坍塌, 造成人身伤害。 第十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纳入旅游发展规划 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石刻类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基 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服务,统一规划石刻文物保护范 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商业业态、经营服务网点,使店铺招 牌、门面装修等与石刻文物整体风貌相协调。 第十五条 在重点石刻文物保护范围内举办大型群众 性宗教活动或大型民俗、节庆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制定活 - 7 - 动方案,按 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落实安全工作措施,确保 石刻文物安全。 第三章 传承利用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成立 石刻文化学会、协会等组织和博物馆、艺术馆等场馆建设, 推动石刻文化传承发展。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同国内外有关文化、科 研机构和组织的交流与合作,依法开展石刻文化的综合研究 和传承利用,注重新方法、新技术的应用,提高保护水平。 第十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刻传统工 艺、技艺的保护、传承和发展,培养石刻专业艺术人才,推 动石刻精品创作,打造石刻品牌,弘扬优秀石刻文化。 鼓励和支 持石刻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 性传承人开展授徒、传艺等石刻传习和生产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依托当地石刻资源,依法开发经营石刻文化创 意产品和旅游项目,促进石刻文化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开发的石刻文化创意产品的知识产权,保障 石刻文化创意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博物馆增强 - 8 - 收藏能力,建设石刻文化数据库共享平台及石刻文化数字化 展示系统,提升宣传展示水平,促进石刻文化走进 大众文化 生活。 鼓励学校组织学生到石刻文物保护单位和博物馆开展 学习实践活动。州、县(市)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博物馆应 当对学习实践活动提供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石刻文物保护范围和 建设控制地带内有下列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石刻文物保护范围内进行与石刻文物保护 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 重后果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在石刻文物保护范围或建设控制地带内擅自采砂、 采石、取土以及可能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县(市)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石刻文物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县(市)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 - 9 -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对石刻文物妆修、增修、增刻或者重塑的, 由县(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两 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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