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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9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7日江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服务保障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居家养老服务社会化发展,满足居家 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家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工作,适用本条例。 -1-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以家庭为基础, 以城乡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企业、社会 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愿 者提供公益互助服务,满足居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养 老服务模式。 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日间托养、助餐、助医、助洁、助浴、助行、助 购等生活照料服务; (二)健康体检、医疗康复、保健指导、健康教育等医 疗护理服务; (三)关怀访视、生活陪伴、情绪疏导、临终关怀等精 神慰籍服务; (四)紧急救援、安全指导、文化娱乐、体育健身、心 理咨询、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其他服务。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老年人的需求为导向,遵 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尽责、市场运作、保障基本、 适度普惠、自愿选择、就近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中应当 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二)建立与老年人口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2 - 的居家养老服务财政保障机制; (三)完善与居家养老服务相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 医疗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并根据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情况,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四)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国土空间总体 规划,统筹规划和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五)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相 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 支持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七)制定居家养老服务规范、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 场监管和养老服务信息化、智能化建设。 开发区、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 做好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居家养老 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家 养老服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 财政、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公安、房产、 生态环境、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商务、税务、教育、 文化旅游、体育、大数据、国有资产管理、投资促进等部门 - 3 - 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工商联等人民团体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调和落 实辖区内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二)落实政府购买服务、经费补贴等扶持政策,协助 做好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评估、服务质量评估等工作; (三)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企业、社会组织 和个人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并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四)开展居家养老服务志愿者登记工作,并配合做好 志愿者表彰和回馈工作。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下列居家养老服务 工作: (一)登记老年人基本信息,调查老年人服务需求,建 立独居、空巢、留守老年人巡访台账;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社区居 家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和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三)协助建立基层老年人协会、居家养老志愿者服务 队伍,开展互助养老、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四)教育和推动村(居)民依法履行家庭赚养、扶养 义务。 - 4 - 第九条民政、教育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居家 养老服务宣传,弘扬孝文化,倡导好家风,营造全社会尊老、 爱老、孝老、助老的氛围。 第十条老年人应当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赚养、扶养义务的人, 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赠养、扶养义务。 居家老年人需要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由接受服务的老 年人或者其监护人、赠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一条市、县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医养 结合、就近便利、相对集中、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本级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庄规划编制应当落实居家养老 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新建小区和老旧日小 区改造项自进行规划验线和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以控制性 详细规划中纳入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 为依据,并对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新建城区和新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 户二十平方米以上的标准要求专门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 5 - 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二百平方米,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 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老城区和已建成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十五平方 米以上的标准要求专门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单处用房面 积不得少于一百五十平方米。 衣村社区应当按照每百名老年人一百平方米以上的标 准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未达到本条第二款、第三款配建标准的,县(区)人民 政府应当以社区为单位,通过购置、置换、租货等方式,统 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通过公共设施配建或者通过购置、 置换、租货等方式配置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维护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转由社会资本方管理、 维护的,市(县)财政主管部门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三条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用途或者拆除;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法定程序批准改变用途 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 积标准原地或者就近补建或者配置。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 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利用社区综合服 务设施和社会公共服务设施,建立养老、卫生、文体、教育、 商业设施相对集中的社区邻里中心,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 - 6 - 服务。 第十五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盘活现有的国有、集 体资产,将闲置的医院、广房、学校、农村集体房屋以及各 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等改造用于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 房。空置的公租房可以作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日城区改造中,五亩以下难以单宗出让的土地,优先用 于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六条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当满足通风、采光、 消防安全等条件,其功能配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没有配置电梯的,所在楼层不得高于三层。 第十七条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经验收合格 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等,及时交由乡(镇) 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使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 托管理、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 使用权无偿或者低偿提供给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运营管理。 鼓励通过多种方式吸引民间资本建设居家养老服务设 施用房,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第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 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已建 成住宅区的坡道、公共厕所、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 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公共设施的无障碍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 -7 - 人家庭无障碍设施的改造;鼓励和支持符合要求的多层住宅 加装电梯,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残联应当在城乡居家养老服务站(点)配置康复器具, 供居家老年人使用。 第三章服务保障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口首 然增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加大对居家养老服务资金的投 入,逐步护大政府购买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各类养老服务补 助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 政府补助资金。 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向具有本市户籍 并居住在本市的居家老年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 (一)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要求,为老年人免费 提供定期体格检查服务; (二)为分散特困供养老年人、失独老年人、七十周岁 以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八十周罗以上的失能老年 人,按照每人每月不低于二百元的标准提供居家养老服务: (三)为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县级以上见义勇 为荣誉称号或者因公致残的老年人按照规定提供每人每月 不低于二百元的居家养老服务; -8 - (四)为七十周岁以上老年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五)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特困供养的老年 人和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 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提供全额补贴: (六)对特困供养的老年人,根据其自理能力评估确定 的类型和等级,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 (七)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发放高龄津贴: (八)为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提供每月不低于二小 时的居家养老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 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九)国家、省、市和县(区)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 务。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主 管部门建立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清单并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后实施。 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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