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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岛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30日萌芦岛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预防 第三章 综合利用和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寸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 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 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 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规模 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规模养殖 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芦和散养芦的养殖污染防治。 -1- 法律法规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 护与畜禽养殖业健康发展的需要,坚持科学规划、预防为主、 防治结合、综合利用、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促进本 市畜禽养殖业实现生产清洁化、污染减量化、废弃物资源化、 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 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并将其纳入政府绩效 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 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县(市)区生态环 境管理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 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 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 设、财政、公安、水利、科技、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2 -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实施 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对村民、 居民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宣传教育。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 污染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 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 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畜禽 养殖污染行为。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 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研究部署联合执法、应急预警、善后处理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 实现信息共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规模养殖场 (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的名称、养殖地址、规 模、品种和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等数据。数据库应当向社会 公开,便于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 有关部门举报畜禽养殖污染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方 式,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 句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3 - 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 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规划和预防 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 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 规划应当统筹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 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 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 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 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 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 会同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 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划定或者调整辖区内畜禽养殖禁养区、 限养区,征求公众意见后,报本级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 公布。 第十三条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 区)、养殖专业芦的养殖活动:已建成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 殖小区)、养殖专业户的圈舍等养殖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 -4 - 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出栏总量控制,不得新建、扩建畜 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改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 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畜禽养殖控制总量和应削减污 染物排放总量,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根据区域(流域)的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畜禽养殖,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 规划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落实污染防治措施,推广生 态养殖,扶持规模化、标准化养殖,鼓励分散饲养尚集约养 殖方式转变。 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所的生产设施用地、附属设施用 地、配套设施用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 规定的要求。 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 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 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 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 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 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 - 5 - 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 防治需要,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要求建设相应的雨污分流、 粪污贮存、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 第十六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已经委托第三 方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 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 或者未委托第三方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 无害化处理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梁防治配套设 施的,应当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禁止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尚环境直 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畜禽养殖场所的经营者,应 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废弃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 证的,不得排放废弃物。 禁止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 量控制指标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 禁止通过私设暗管、渗并、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 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备 - 6 - 禽养殖废弃物。 第干八条畜禽养殖专业芦、散养户应当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 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要求, 建设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漏、防外溢的粪便、污水收集贮 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调查核实所 辖区域内畜禽养殖场所的地址、畜禽数量、污染防治措施等 信息,并建立相应管理档案。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提供本区域内畜禽养 殖场所情况。 第二十条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 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建立相关设施运行管理 台帐。运行管理台帐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以及相应 的畜禽养殖废弃物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 第三章‧综合利用和治理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方案, 鼓励、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以及建设相关污 染防治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 -7 - 处理的第三方企业,应当应用先进工艺、技术和装备,加强 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配套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 运行。 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第三方 企业,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户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 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不得造成环 境污染。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科技、农业 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蓄禽养殖废弃物还田利用的技术 指导,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蓄禽养殖 爱弃物,配套建设输送管网和水肥一体化设施。 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可 以自行配套土地,或者通过与公司、农户签订协议等方式对 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就近消纳利用。粪肥用量 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 土地消纳能力可以参照《畜禽粪污土地承载力测算技术 指南》进行计算。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畜禽规模养殖场(养殖小区)、 养殖专业户和散养户通过沼气生产、沼气发电等方式对畜禽 养殖废弃物进行能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条采取公司与农户合作模式进行养殖的,公 司可以协助农芦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 - 8 - 化处理。 鼓励公司对农户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全面收集、处理 和综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和 使用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严格控制饲料、 饲料添加剂中重金属元素和抗生素的含量,指导畜禽养殖者 规范使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防止重金属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 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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