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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0月30日兰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 众健康,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 染防治法》《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大气污染防治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已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科学防治,政府 主导、全民参与,企业主体、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对本市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及大 气环境质量负总责,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1 -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市、区(县) 人民政府共同负责做好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的落实工作 并承担相应责任。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为目标, 制定年度计划,实行绿色发展,采取协同减排措施,优化产 业、能源、交通、用地等结构,控制并按照国家要求的标准 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 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并逐步改善。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梁防治工作纳入本 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兰州新区、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 发区等各类开发区、园区的管理机构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本条 例,负责做好各自管辖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市、区(县)人民 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做好 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 防治工作。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大气污 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 - 2 - 责范围内,重点履行以下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优化产业和能源结构以及布 高调整,发展循环经济、清洁能源产业,协调低标号燃油退 币和提高燃油品质,确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负责开 展推动落后产能退出工作,加大工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和节 能降耗等工作,推进清洁生产,监管煤炭专营市场和二级配 送网点,推进新能源汽车使用。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市政基础 设施建设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推进新增集 中供热热源、储备热源以及热网工程。 (四)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建筑物拆除、建筑 垃圾、工程渣土处置、道路清扫保洁的扬尘及焚烧垃圾、露 天烧烤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燃煤锅炉的节能环保标 准执行情况及商品煤、车用燃油生产销售环节、高污染燃料 生产销售环节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安装 油烟过滤设备,使用清洁能源。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业清洁生产,减少农业、 畜牧业、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土地耕作、农药喷酒、桔杆 焚烧、尾菜腐烂恶臭、畜禽粪便气味等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七)水务部门对河洪道治理工程、各类水利工程等施 -3 - 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八)自然资源部门对土地整理等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 染实施监督管理。 (九)林业主管部门、南北两山绿化主管部门、黄河风 情线大景区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城乡绿化、南北两山绿化、黄 河风情线大景区绿化工作,减少绿化工程扬尘,通过提高绿 化覆盖率改善和提高大气环境质量。 (十)交通运输部门对公路建设施工中产生的扬尘污染、 汽车维修喷涂产生的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交通运输、生态环 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做好老旧机动军辆淘汰工作、 渣土垃圾运输和重型运输等特殊车辆的行使线路和时间的 监管,依法查处上道路行驶的排放检验不合格车辆,配合有 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集中停放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 放状况实施监督检查。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实施。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协同配合,加强对大气污染 物排放的白常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污染大气环境 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常 - 4 - 委会报告大气环境质量自标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的情 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治理,加 强防护林带和城市园林绿化建设,提高绿化水平,护大水域 面积,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推广绿 色建筑,采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使用清洁能源。 第九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环境质量 改善计划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清单,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 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环境保护自标和任务 的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 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绩效 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大气环境 质量信息、参与和监督大气环境保护的权利。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公开大气 环境质量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大气 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 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大 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生产经营或 -5 - 者其他活动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 担责任。 公民应当自觉践行文明、节约、低碳的消费方式和生活 习惯,减少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 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 大气污染。 鼓励开展大气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 者依法有序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第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带 头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教育、宣传、培训,增强全 社会大气环境保护的国情意识、法治意识和责任意识。 市、区(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机构应当将大气 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大气环境保护 意识。 报刊杂志、户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公共 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刊播公益告,开展大气环境保护法 律、法规和相关科学知识的宣传,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大 气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大气污染物排放符 - 6 - 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主动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进 一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予 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章‧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区域控制制度。市、 区(县)城市建成区为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域,其他地 区为协同控制区域。 控制区域范围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划定。 第十五条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 控制和浓度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句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遵守相关强制性标准, 执行区域性、季节性总量控制的相关规定,不得超过市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和浓度指标。 第十六条本市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尚所在地排污许可证核发机 关审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种 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李 节性错峰生产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条对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 -7 - 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 停正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 录中的设备和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 用列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自录中的淘汰工艺。 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 生产经营者,应当配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 用。 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 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其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 定的标准,并立即尚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所在地派出机 构报告。 第十九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名 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限产减排措施落实情况、 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等如实向社会公开,接受公 众监督。 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适时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国家规定 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 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 -8- 自动监测设备,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 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 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 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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