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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 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三章 信息产业 第四章 信息工程 第五章 信息资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信息 化建设的发展,加强对信息化建设的规划和管理,根据有关 -1- 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编制信息化建设规划,制定信息产业发 展政策,建设信息网络及信息应用系统,开发和利用信息资 源,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和资 源共享的原则。 信息化建设应当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注 重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信息产业发展,并有计划、 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普及教育与宣传,提高全民信息化意识。 第五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信息化建设的规划、 管理、协调和监督。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和市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 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化工作。 第二章‧信息化建设规划 第六条•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由市工业和信息化部 门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应当报国家批准的,待 国家批准后实施。 币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生效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 自修改或者变更。确因需要作相应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 规定的程序报批。 - 2 - 第七条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信 息化建设规划和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 编制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还应当广泛征求各有关部 门和社会各界意见,并组织专家论证。 第八条市各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信息 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专项规划和区信息化规划,报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审核。 第九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公布市信息化建设 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并接受社会各界的咨询与监督。 第三章信息产业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 业、软件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十一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 制市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第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 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扶持信息产业发展。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境内 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信息产业进行投资。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就电子信息产品的制造、软 件的研究、开发与推户以及信息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制定具体 -3 - 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内、国际先进水 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十四条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的企业, 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 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服务业的规范管 理,保证公平竞争,维护国家和用户的利益。 第四章‧信息工程 第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信息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 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 资源开发等工程。 第十七条市人民政府投资的信息工程项自,由市发展 改革部门负责立项审批,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协助 开展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和验收监督;非政府投资的信 息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 施工及质量监理方案报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和市发 展改革部门审查信息工程项自,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化建设规 划和市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避免重复建设和行 业垄断。 第十八条信息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 - 4 - 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 用系统能够互联互通。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先 进标准。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共同编 制信息工程标准目录及索引,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市工业和信息化、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及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措施,对信息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逐步建立并完善信息工程招标投标制度、监理制度和峻工验 收制度。 第五章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市、区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 开发、建立相应的数据库及应用系统,并实现互联互通和办 公自动化。 有关政府机构设置及职责分工、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及 依据等一切可以公开的信息资源,均应当通过公共信息网络 或者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称公共信息网络,是指电信网络、有线电视网络、 卫星通信网络、无线通信网络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各类通信 网络和计算机网络。 第二十一条市、区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依法取 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相互之间应当互联互通。国家另有规 -5 - 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国家机关对外公开的信息,应当允许社会组织和 公民个人无偿地查询或者索取。确需收费的,有关部门可以 按照规定收取成本费。 第二十二条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利用公共信 息网络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 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三条公共信息网络的经营单位和应用单位应 当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并接受公安机关对于 安全保障的检查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合法授权,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 网络系统,妨害公共信息网络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审请接入国际互联网的单位和用户,应当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接入手续,并做好网络信息安全 保密工作。 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国际 互联网本地用户的域名登记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信息提供者和信息发布者,通过公共信息 网络发布信息的,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合法的信息受国家法律保护。未经信息所有者许可或者 授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 存储的信息。 - 6 - 严禁发布危害国家安全、内容淫移等国家禁止传播的信 息。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规定, 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不按照总体规划内容制定专项规划 和区信息化规划的,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对 违法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 对违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 定,不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违法 单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 侵入公共信息网络的,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停止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违法所 得一至二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 提供、发布虚假信息或者擅自修改、删除信息的,市工业和 信息化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 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传播国家禁止传播 -7 - 的信息的,由公安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弊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就信 息工程建设、信息资源管理、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及国际互联 网域名登记管理等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8 - 的信息的,由公安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违反 本条例规定,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弊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就信 息工程建设、信息资源管理、信息网络安全保障及国际互联 网域名登记管理等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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