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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9年6月30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0日深圳市第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04 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次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4日深圳市 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股份合作公司条例》等三项特区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6 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 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 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1- 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节 城市绿化管理 第五节 城市灯光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第二节 城市垃圾管理 第三节 环境卫生设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 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 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各区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建设、市场监 -2 - 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工作。 第三条市、区城管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 管部门)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 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 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 则。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 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 的发展。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教育机构以及新闻 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 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 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 批评或者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 依法维护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不得妨 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正常作业。 - 3 -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 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 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主 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 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 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举报 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九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 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 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 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要求违法行为人在 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主管部门可 以对暂扣的物品和工具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强制 拆除。 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区域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 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 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 -4 - 分。 第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有 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做到语言文明, 行为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 严重的,给予处分。 第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 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赃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辖区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 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 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户告: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 垃圾、无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擎生地; -5 -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照下列原 则划分: (一)区、街道办事处按照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 发区、科技园按照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使用范围划分。 第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 分如下: (一)城市道路、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 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 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 责; (三)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 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水域、河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五)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 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 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负责; (六)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者经 - 6 - 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范围 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个体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九)高速公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 负责; (十)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 (十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四)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 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对地段的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责任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 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 币容、卫生和监督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十八条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 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 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 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住人员依法给予 -7 - 处分。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九条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负责保持城市道路路面 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单位应当自知道 或者接到交通运输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复;逾期未 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 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 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立即设立警示标志, 并及时予以更换、补缺或者正位;未及时更换、补缺或者正 位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每处处一千元罚款;造成损害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严禁破坏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 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违反者由交通运输部门处二千元以上 五千元以下罚款;非法销售上述物品的,由相关主管部门对 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一条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 - 8 - 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超出面积 每平方米五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违 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二条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 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雄设点、销售商 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占地面 积每平方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 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未经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禁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 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方 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污染面积 每平方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宅、 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 设置者应当按照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主 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禽等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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