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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工影响大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发挥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山西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减轻 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 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增 雪、防、防霜、消雨、消雾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 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 算,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 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并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科 -1 - 技、农业、民政、水利、林业、安监、物价、通信及民航、 飞行管制、无线电管理等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工 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是人工影响天气工 作的主管机构,其具体职责是: (一) 编制全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 制定管理规章制度; (三) 组织实施全省人工影响天气重点工程建设和人 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 负责全省人工影响大气技术培训和科学试验、 技术开发及装备供应; (五)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重大项目攻关、新技术开发 与推广应用、国内外学术交流等活动; (六) 研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对气候的影响,并对人 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效果进行评估; (七) 规划和布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扩展人 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应用领域,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工程蓄 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雨、机场和高速公路人工 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设专 用燃爆器材库、车载火箭用房、值班室,配备通信设施,建 -2 - 立人工影响大气指挥系统、通讯系统和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燃爆器材,由当地人民武装部存 储,所需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十条从事人工影响大气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 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作业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 技术标准和要求; (三)燃爆器材库等基础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四)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人员经省级气象主管机构培 训考核合格,并达到规定人数: (五)有健全的作业空域审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第十一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符合省 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负责全省飞机等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市、县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负责制定 方案和实施当地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作业。 第十三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 3 -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有完善的安全措施; (四)作业点与上级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 部门的通信畅通; (五)作业器具质量完好,符合使用要求,并经年检合 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四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严格执 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市、县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气候 特点、地理条件,设置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地面作 业站(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气象主管机 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作业站(点)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时, 应当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六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飞行管制部 门批准的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内进行。在作业过程中,收到 飞行管制部门发出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 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和飞行管制部门。 第十七条使用人工影响天气高射炮、火箭等进行作业 前应当按照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审请,空域管 - 4 - 制部门在接到空域审请后,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通知审请 人。 使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 当在拟飞行1小时前,向飞行管制部门审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起飞时刻15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 部门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飞行管制部门和有关机 场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 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 发射方位与方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并绘制 安全射界图。 第十九条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 人工影响大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二十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 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在规定的作业范围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作业场 -5- 地、干扰通讯频道,损毁和擅自移动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二十一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专用装备(人工 影响天气燃爆器材及其相应的发射装置和催化剂发生器等) 的统一购置和配发。调运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等专用装备, 应当尚当地县级公安部门审请办理运输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购买、拥有和转让人工影响大气作 业专用装备。 第二十二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高射炮、火箭发 射装置等专用装备,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 格的,应当立即进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技术标准的 应当报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使用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 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 第二十三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完毕后,应当将作业时 间、高度,人工影响天气燃爆器材种类、用量,空域申请和 批复,作业效果等如实记录,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按照有关 规定及时存档。 第二十四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 全管理法律、法规。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工作中发生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 6 -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 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减免公路 养路费、公路车辆通行费、道桥费等费用。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和作业车辆,可以安装固 定示警装置,优先通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 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作业场地,扰乱作业秩序的; (二)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 的; (三)非法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 关活动的; (六)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 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停止作业,给 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8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 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减免公路 养路费、公路车辆通行费、道桥费等费用。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和作业车辆,可以安装固 定示警装置,优先通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 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作业场地,扰乱作业秩序的; (二)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 的; (三)非法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五)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 关活动的; (六)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 响天气作业设备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停止作业,给 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8日起施行。 -7 - 第二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 行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减免公路 养路费、公路车辆通行费、道桥费等费用。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和作业车辆,可以安装固 定示警装置,优先通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三万元 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作业场地,扰乱作业秩序的; (二)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 的; (三)非法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设备的; (四)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 作业单位或者个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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